(2017)辽0281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屈洪玲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洪玲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洪玲,女,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靳某某(屈洪玲丈夫),男,1983年9月13日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洪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周凤舞、宁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洪玲及辩护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晚,被告人屈洪玲为了使自己经营的雨歇玛瑙店吸引更多的人气、增加销量,以自己的微信号码“×××”(昵称“那年夏天出走的猫”)建立一个微信群,并在群公告中要求“进群的成员必须加群主和“bh19890”为好友”,以达到增加其玛瑙销售量的目的。当天晚上该群成员数即达到300余人,次日高峰时近400人,屈洪玲(微信号码“×××”,昵称“那年夏天出走的猫”)作为群主管理该群,并且向该群发淫秽视频链接。经公安机关鉴定,其中40部为淫秽物品,群成员“bh19890”向该群发送淫秽物品4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洪玲以手机微信群为平台,作为群主,向微信群内发布淫秽视频网址链接,并且放任他人向该群发送淫秽视频网址链接,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洪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洪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传播淫秽物品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晚,被告人屈洪玲为了使自己经营的雨歇玛瑙店吸引更多的人气、增加销量,以自己的微信号码“×××”(昵称“那年夏天出走的猫”)建立一个微信群,并在群公告中要求“进群成员必须加群主和‘bh19890’为好友”。当天晚上该群成员数即达到300余人,次日高峰时近400人,屈洪玲作为群主管理该群,并且向该群发淫秽视频链接。经公安机关鉴定,其中40部为淫秽物品,群成员“bh19890”向该群发送淫秽视频链接,其中4部为淫秽物品。辩护人靳某某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屈洪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屈洪玲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认罪,应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手机照片、人口基本信息、二维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光盘2张、证人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屈洪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洪玲以手机微信群为平台,作为群主,向该微信群内发布淫秽视频网址链接,并且放任他人向该群发送淫秽视频网址链接,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洪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洪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屈洪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洪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手机1部(红米S3、直板、金色、串码:X、X),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辉人民陪审员 赵娜人民陪审员 冷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