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7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舒治才、胡本芳、舒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舒治才,胡本芳,舒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276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郁花园二里**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童,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盼,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治才,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锦城村15社。被告:胡本芳,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锦城村15社。被告:舒亮,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石家村5社。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舒治才、胡本芳、舒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治才、胡本芳、舒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8万元,共计84万元;2.判决被告以7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8月8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违约金、罚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5个月为2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舒治才、胡本芳、舒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收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原告刘广东作为出借人,被告舒治才、胡本芳、舒亮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GQSC001051的《借款协议》,约定三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还款期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7日,还款方式为第1至8个月每月还款7万元,第9至12个月每月还款14万元;借款人晚于协议约定还款日还款,应向出借方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对《借款合同》作如下补充约定:借款人(被告)在向出借人(原告)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借款本金的4%(即4万元)作为保证金,若借款人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无任何违约事宜,在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在七个工作日内,由出借人将该保证金全部退还借款人;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出现如逾期还款、提前还款、不足额还款等违约事宜,由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等优先从保证金中扣除。上述《借款合同》和《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签订当天,三被告又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冠群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三被告经冠群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合同》,对于冠群公司提供的系列信用服务,三被告应于出借人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1200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刘广东通过银行向被告舒治才的账户转款84万元。同日,冠群公司向舒治才出具12万元服务费收据一张。被告舒治才、胡本芳、舒亮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三被告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三被告借款后,共计归还4期借款本息28万元(其中归还本金24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再未还款。另查明,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得知,原告刘广东系冠群公司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被告舒治才、胡本芳、舒亮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据,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舒治才、胡本芳、舒亮在借期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金额为84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实际上是将所谓由原告代缴的服务费及预先扣除的保证金计入本金后的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刘广东系服务费的收取方冠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数额112万元(7万元×8个月+14万元×4个月)还款,则被告实际支付利息的年利率高达33.33%[(112万元-84万元)÷84万元×100%],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故原告将服务费计入本金并在支付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应当认定其为以收取服务费的形式预扣利息的高利贷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所称代缴服务费12万元,本院不认定为被告的借款数额。关于原告在借款数额中直接预扣4万元作为保证金,无法律依据且与交易习惯不符,不宜将其计入本金。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84万元。被告已归还本金24万元,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偿还本息额,可计算出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2%。因被告自2014年12月8日起发生逾期还款行为,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罚息。本院认为,因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即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治才、胡本芳、舒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舒治才、胡本芳、舒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式: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972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4278元,被告舒治才、胡本芳、舒亮负担10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 甜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