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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与谢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谢金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413号原告: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业主:段玉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通榆县。被告:谢金伟,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原告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诉被告谢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业主段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谢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谢金伟给付欠款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谢金伟在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处赊购玉米种子,欠种子款198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末偿还。逾期后,经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谢金伟偿还欠款19800元。谢金伟未答辩。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谢金伟出具的欠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谢金伟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该证据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谢金伟在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处赊购玉米种子,并为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出具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向谢金伟提供玉米种子,谢金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玉米种子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金伟给付原告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欠款人民币4000元。上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佳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