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施亚平、陆红雨等与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施亚平,陆红雨,陆介生,施凤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赵本帅,海门市万佳蔬菜专业合作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亚平,女,195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红雨,女,1982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介生,男,193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凤菊,女,194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汉忠,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负责人:董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本帅,男,199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原审被告:海门市万佳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李伟。上诉人李伟因与被上诉人施亚平、陆红雨、陆介生、施凤菊(以下简称施亚平等四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原审被告赵本帅、海门市万佳蔬菜专业合作社(已撤回对其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7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依法改判,改判不承担对死者陆正飞的妻子施亚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77元,不承担对死者陆正飞的母亲施凤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173.5元,对死者陆正飞的父亲陆介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改判为2496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以及施亚平已满61周岁为由,认定施亚平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一审法院忽略了死者陆正飞死亡时实际年龄已近60周岁,几个月之后他自己也需要别人扶养,又如何有能力去扶养其妻子施亚平,而且是长达19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1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失公允,与法与理均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施凤菊为死者陆正飞的母亲而判决由其承担扶养费与事实不符。施凤菊出生于1946年6月26日,陆正飞出生于1957年5月9日,所以陆正飞不可能是施凤菊的儿子,故陆正飞对施凤菊没有扶养义务。三、一审法院既已认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并以此为由判决李伟承担对陆正飞妻子施亚平的扶养费用,那么陆介生与施凤菊是夫妻关系,他们之间也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所以他们的扶养费用也不应仅由四个子女分担,而应由其子女及夫或者妻共同承担,故陆介生的扶养费用应由24966元/年×5年÷4人=31207.5元改判为24966元/年×5年÷5人=24966元。施亚平等四人辩称,李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施亚平等四人提交了有关施凤菊作为被扶养人的证明材料,李伟也未提出异议。二审对此提出异议,施亚平等四人又举证证明,死者陆正飞的亲生母亲王志兰在陆正飞三岁时病故,陆正飞六岁左右,父亲陆介生娶施凤菊为妻,施凤菊是陆正飞的继母,她把陆正飞一手养大,承担了抚养义务,所以陆正飞死亡后施凤菊有权以继母身份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二、陆介生在发生事故时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施凤菊也超过七十周岁,都失去了劳动能力,双方没有能力相互扶养,应由子女承担扶养义务。所以一审法院在计算陆介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由其四个子女共同承担是正确的。另外,一审法院在计算施亚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存在错误,施亚平的出生年月是1955年8月21日,而陆正飞死亡是2016年8月19日,施亚平当时未满61周岁,应以60周岁计算20年,而一审法院少算1年,应当纠正。中国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80%的保险理赔责任不当,应当按照70%的责任理赔。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诉讼费用是错误的,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审被告赵本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施亚平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赵本帅和李伟赔偿各项损失计958504.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涉事故概况:2016年8月19日10时40分左右,赵本帅驾驶苏F×××××号轻型仓栅货车与陆正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陆正飞受伤,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赵本帅承担主要责任,陆正飞承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赵本帅驾驶苏F×××××号轻型仓栅货车在中国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陆正飞死亡继承人概况:施亚平等四人系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四、其他案件概况:李伟系赵本帅的雇主,且赵本帅已被取保候审。李伟为施亚平等四人垫付了30000元。五、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疗费2059.96元、误工费1787.94元(3人×7天×85.14元/天)、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丧葬费308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041元(妻子:24966元/年×20年÷2人=249660元;父亲:24966元/年×5年÷4人=31207.5元;母亲:24966×9年÷4人=561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费2375元、鉴定费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施亚平等四人因亲属陆正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一审法院核定施亚平等四人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059.96元,施亚平等四人计算有误,法院经审核调整为1860.08元,该费用中确实包括了抬尸费、运尸费、尸袋费等项目,上述项目应包含在丧葬费赔偿范畴,故应扣减880元后得医疗费980.08元,法院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办理丧事误工费,施亚平等四人主张3人7天基本合理,故法院确认办理丧事误工费为1787.94元(3人×7天×85.14元/天);三、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死亡丧葬费30891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驾驶员赵本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施亚平等四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妻子,婚姻法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死者妻子施亚平已年满60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死者对其应有扶养的义务,考虑到其还有一女儿可以赡养,故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77元(妻子:24966元×19年/2人);父亲:24966元/年×5年÷4人=31207.5元;母亲:24966×9年÷4人=56173.5元;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支持施亚平等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324558元;六、交通费,法院结合施亚平等四人的合理用途,酌情支持800元;七、财物损失2375元,施亚平等四人有相关评估报告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八、评估费100元,系施亚平等四人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综上,施亚平等四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1104852.0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980.08元,剩余部分793497.55元[(1104852.02元-112980.08元)×8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由李伟赔偿293497.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施亚平、陆红雨、陆介生、施凤菊因亲属陆正飞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12980.08元(汇入施亚平中国建设银行帐号:62×××28);二、李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施亚平、陆红雨、陆介生、施凤菊因亲属陆正飞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93497.55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263497.55元(汇入施亚平中国建设银行帐号:62×××28);三、驳回施亚平、陆红雨、陆介生、施凤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2元,依法减半收取2596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696元(施亚平等四人已预交),由施亚平、陆红雨、陆介生、施凤菊负担2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1700元,由李伟负担700元。本院二审期间,施亚平等四人就施凤菊是死者陆正飞的母亲提供了启东市王鲍镇庙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陆正飞的亲生母亲王志兰在其三岁时病故,六岁时父亲陆介生娶施凤菊为妻,后陆介生、施凤菊一起将陆正飞抚养成人。李伟质证认为:陆介生与施凤菊未提供结婚证,所以该证明没有证据效力。中国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该由公安机关提供销户证明以证实王志兰的死亡时间。而且陆介生与施凤菊的婚姻状况应由登记机关出具登记证明。再有,以证明内容推算,施凤菊与陆介生结婚时,其才十六、七岁,自己都未成年又有什么能力抚养陆正飞。本院认证意见详见关于争议焦点一的裁判理由(略)。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启东市公安局王鲍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资料载明,陆正飞是陆介生和施凤菊夫妻的长子,陆正飞生于1957年5月9日。李伟在一审庭审时经质证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施亚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二、李伟是否承担施凤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三、是否应将陆介生的妻子施凤菊作为扶养人一并计算陆介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述第一款规定所指的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一般以其死亡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并综合考虑其是否因此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情况,予以定型化赔偿。但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成年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或者年龄节点。参照公安部法制司对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的答复,对被扶养人是农民的情况,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中没有规定,目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五十岁,应该退休并可以享受退休金待遇。据此,男性农民满六十周岁,女性农民满五十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本案中,施亚平作为农民在发生事故时距61周岁生日仅差2天,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而死者陆正飞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应当推定仍然具有劳动能力,有取得收入的身体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施亚平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其因丈夫陆正飞的死亡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定型化赔偿方式。这种赔偿方式也体现了法律的安定性和妥当性的统一,即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年龄界限是推定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前提事实,但扶养人是否实际具有扶养能力,被扶养人是否实际须其扶养,仍应实事求是,以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判断。本案中,李伟虽对施亚平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反驳,但在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其又无相关证据证明死者陆正飞生前并无扶养能力,也无证据证明施亚平在事故发生时虽年满60周岁,但此前其无须依靠陆正飞扶养,而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在李伟对此不能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定型化赔偿方式支持施亚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本案中,施凤菊与陆正飞是母子关系已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予以证实,应当推定为真实。李伟在一审时对此未提出异议,其上诉以双方年龄相差不到十二周岁不可能为母子关系而予以质疑。为此,施凤菊又提供了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实双方之间是具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该证明与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可以认定。因此,李伟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施凤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陆介生和施凤菊夫妻,事故发生时他们的年龄早已超过上述无劳动能力的人的年龄标准,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他们相互之间虽负有提供生活供养的法定责任,但应与其实际的劳动能力相当,不能与子女等量齐观,他们还需要子女的赡养以度晚年。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重在以此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李伟片面理解该条规定,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上诉人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红晏审判员 卢 丽审判员 杨 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颖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