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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执1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陈晓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陈晓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11349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B幢,组织机构代码:71251020-1。法定代表人孟波。委托代理人李建斌,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翁柔柔,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职员。被执行人陈晓珍,女,1971年4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陈晓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6)浙0302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583861.08元及债务利息,诉讼费9603.5元,执行费18238.61元。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广发温州分行送达执行案件立案信息提示表,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陈晓珍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陈晓珍在各大银行仅有极少量存款;在浙江省工商查询系统及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均无登记记录。查询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系统,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坐落于鹿城区新田园住宅区7组团10幢501室的房产,该房产已经于2015年1月9日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因本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对其进行查封,期限为三年,到2020年1月5日届满。上述财产到期如果需要续封,申请执行人应当提前15天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应自行承担上述财产被转移或流失的风险;被执行人如在其他法院有其他案件处理,处理时涉及财产变现的,申请执行人应及时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逾期未提供,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须自行承担责任。另查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谢恩赐就本案抵押物,即新田园住宅区7组团10幢501室的权属存在争议,本院正在审理,尚未作出判决。因被执行人逾期未申报财产且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寄送执行失信决定书;同日,我院依法对其作出拘留决定,并采取协控措施。2017年6月22日被执行人在温州火车南站被公安机关控制。当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到院与被执行人协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22日偿还申请执行人3万元,剩余本金和利息(利息按原判决书的规定计算)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2.如被执行人未上述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有权申请法院按照判决书的规定恢复执行剩余的本金和利息。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拘留措施,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不予拘留的决定。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了本案执行状况、财产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线索,表示鉴于双方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本案抵押物的权属争议正在处理,故暂不要求法院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本裁定作出当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1553861.08元及债务利息以上事实有协查反馈表、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报告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本案的抵押物的权属尚未明确,且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财产或线索并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未能有效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302执1134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 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以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