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5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勉县海源汽贸物流有限公司、王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勉县海源汽贸物流有限公司,王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627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勉县海源汽贸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被告:王某1,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系被告王某1之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代表人:陈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与被告勉县海源汽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王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勉县海源汽贸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1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5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种损失费共计171760元。2、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陕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赔偿损失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海源公司及被告王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勉县褒纪路老道寺镇沙家庄村路段,被相对方向被告王某1驾驶的陕F××号重型自卸货车刮擦倒地,酿成了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被送往勉县医院救治,经医院确诊,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治疗44天,伤势减轻并稳定后出院回家休息治疗,花去医疗费59760元。事故发生后,勉县交警大队干警赶往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于同年7月12日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王某1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30天、护理期评定为100天、营养期评定为80天、二次手术费评估为7000元、二次治疗住院评估为20天。据悉,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属被告海源公司,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源公司辩称,陕F××号车辆原系在海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发生事故前,购车款已全部付清,现被告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所以本案中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王某1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无异议,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计算不合理,且请求过高,对被告垫付的费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亦无异议,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偏高,计算不合理,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外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已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中应予折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18时,原告王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在勉县褒纪路行驶至老道寺镇沙家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王某1驾驶的陕F××号车辆发生刮擦,致原告王某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当日,原告王某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44天,住院医疗费用59424.84元,治疗期间,被告王某1支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7月12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褒联执勤中队,作出勉公交认字[2016]第0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1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2017年1月17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辉司所[2017]法临鉴字第3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王某左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膑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丧失功能30%,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230日,护理期评定为100日,营养期80日;左股骨及左髌骨内固定取除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70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评估时拍片门诊花费18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1持B2有效驾证。陕F××号车辆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海源公司购买,发生交通事故时,购车款已全部付清,被告海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在财产保险公司为陕F××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王某系农村居民户,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39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次交通事故经勉公交认[2016]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认定书因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结论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对其评定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治疗费7000元,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其结论客观公正与原告的伤情相符,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评定的三期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1是本次事故的驾驶员和直接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陕F××号肇事车辆登记信息虽为被告海源公司,但事故发生前购车款已全部付清,被告海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对该车已不享有所有权和实际控制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海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陕F××号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王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因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9610.84元与本案相关,且有诊断证明、病历档案和医疗费票据相印证,其相关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其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鉴定意见虽评估原告的二次治疗住院天数为20日,但原告不能据此在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时间里都增加20日,因原告赔偿请求的计算时间是以评定的时间为依据,而没以实际住院天数为依据,不能重复计算,且该种计算无任何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在各项赔偿项目中增加的20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当地经济状况,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标准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当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王某系农村居民,本案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5月1日,勉县军燕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与原告王某的聘用合同书1份;2、2016年3月1日,勉县军燕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与勉县军荣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学校转让协议1份;3、勉县军荣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学校和勉县军燕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的营业执照各1份;4、2016年3月份至2016年7月份的工资表5张;5、在单位居住情况的照片4张。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矛盾:1、勉县军燕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转让给勉县军荣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学校后,原告应与勉县军荣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学校重新签订聘用合同,但原告并未重新签订。2、学校转让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而勉县军荣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学校的营业执照上显示该校成立时间为2016年2月5日,学校成立在前转让在后,不符合情理。3、学校已转让,但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加盖的印章仍是转让前学校的印章,与情理不符。另在庭审过程中询问原告单位有几名工作人员?是否知道姓名?但原告王某回答:“员工有5人,平时都不咋说话,不清楚叫啥名字,我平时话少,不太和人沟通。”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按农村居民户的标准计算。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照片只能证明休息场所,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偏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为1000元。原告王某主张交通费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与票据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6610.84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2、误工费23000元(230天×100元/天);3、营养费1600元(8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5、护理费10000元(100天×100元/天);6、伤残赔偿金18792元(9396元/年×20年×10%);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交通费300元;上述合计125123元。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51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陕F××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09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9531元(医疗费56611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共计再赔偿112623元。二、由被告王某1赔偿鉴定费2500元,折抵已支付的11000元后,原告王某应返还被告王某8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孙 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凤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