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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6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某某运输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等民间借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运输公司,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6010号原告:某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某某运输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垫付款1.9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9日,被告刘某某已故的丈夫秦建辉在原告处购买了牵引车及挂车各一辆。2012年8月27日,原告为秦建辉向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担保借款22.5万元。合同约定分24个月还清借款本息。同时,原告与秦建辉,被告张某某签定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若秦建辉违反借款协议导致原告垫付还款,则秦建辉自愿偿还原告垫付款并支付该垫付款以每日千分之六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某某对秦建辉偿还原告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时,秦建辉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后,秦建辉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代秦建辉向银行偿还借款1.9万元。现秦建辉已故,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运输公司提供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的住址不明确,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某运输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元,退还原告某某运输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