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复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子军花卉有限公司与上海文品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微微,上海子军花卉有限公司,上海文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复5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陈微微,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侯海建,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子军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5268号一层。法定代表人朱新国。被执行人上海文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3号1043室。法定代表人杨以华。复议申请人陈微微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浦东法院)(2017)沪0115执异2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浦东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子军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称子军花卉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文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文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陈微微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2015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子军花卉公司(甲方)与异议人陈微微(乙方)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XX路XXX号XXF03、2F、3F、4F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陈微微系上述房屋合法承租人。浦东法院在执行(2016)沪0115执8636号案件过程中,将陈微微作为被执行人予以清场执行不当,故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浦东法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陈微微确认该院在执行(2016)沪0115执8636号案件过程中,并未发生针对异议人陈微微的执行行为。浦东法院认为,陈微微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故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沪0115执异24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陈微微提出的执行异议。陈微微不服上述执行异议裁定,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异议裁定。本院经审查,子军花卉公司诉文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浦东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978号民事判决,判令文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房屋迁出等。因文品公司未履行,子军花卉公司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浦东法院以(2016)沪0115执8636号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浦东法院并未解除申请复议人对系争房屋的使用。另查明,陈微微诉子军花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浦东法院以(2017)沪0115民初32684号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执行法院裁定驳回陈微微的执行异议,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陈微微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微微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 国 平审 判 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吉 顺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林祥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