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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和蒋某某等人在广汉市连山镇“小老表饭馆”就餐,其间邀约邻座的黄某甲(本案被害人)一起喝酒,席间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周围群众劝离。曹某某怀恨在心,又赶至黄某甲位于广汉市连山镇涌泉村10组的住处,用砖头打砸门窗,并强行要求黄某甲陪其外出喝茶,黄某甲拒绝,曹某某恼羞成怒,持路边捡拾的尖刀刺杀黄某甲的胸部、腹部,致黄某甲胸腹部受外伤致右肝裂伤,回肠裂伤,胸腹壁刀刺伤,左侧血气胸。曹某某被群众劝止,黄某甲遂报警。经广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黄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黄某乙、孙某某、唐某某、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检验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有前科,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萍人民陪审员  陈明德人民陪审员  陈道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