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02民特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胜华申请徐坤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胜华,徐坤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特38号申请人:徐胜华,男,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英,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徐坤,男,1935年9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代理人:张乃英(系被申请人之妻),194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申请人徐胜华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徐坤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徐胜华称,被申请人徐坤2009年3月因病导致精神残疾,神志不清、认知不能,生活不能自理。现申请认定徐坤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其妻张乃英为徐坤的监护人。代理人张乃英称,申请人徐胜华所述属实,同意认定徐坤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担任徐坤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徐坤与张乃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子,即徐胜华、徐胜荣。被申请人徐坤脑出血后遗症导致神志不清、意识障碍,右侧肢体偏瘫,生活不能自理。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徐坤有无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徐坤:1、罹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处于极重度痴呆状态。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徐胜华、被申请人徐坤的代理人张乃英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徐坤罹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处于极重度痴呆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徐胜华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徐坤无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事实依据,对该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张乃英系被申请人之妻,对申请人徐胜华指定张乃英为徐坤监护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徐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乃英为徐坤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葛美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