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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胡顺炎与黄山市新达飞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炎,黄山市新达飞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71号原告:胡顺炎,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安徽省歙县。被告:黄山市新达飞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王村镇王村村上店霸仙台。法定代表人:胡新飞。原告胡顺炎与被告黄山市新达飞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市新达飞木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顺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黄山市新达飞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胡顺炎工资、材料款共计65000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黄山市新达飞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胡顺炎陆续为黄山市新达飞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等进行油漆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11万元,已付45000元,尚欠65000元。黄山市新达飞木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立下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7年2月底前付清。后经胡顺炎多次催讨,黄山市新达飞木业有限公司均未付款。胡顺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胡顺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欠条一份。黄山市新达飞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胡顺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胡顺炎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承包黄山市新达飞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油漆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黄山市新达飞木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胡顺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黄山市新达飞木业有限公司欠胡顺炎油漆工程款11万元,已付45000万元,余款65000万元于2017年2月底前付清。后经胡顺炎多次催讨,黄山市新达飞木业有限公司均未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山市新达飞木业有限公司将公司的厂房、办公楼油漆工程发包给胡顺炎,经胡顺炎施工完成后,双方结算,尚欠工程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胡顺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黄山市新达飞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上述欠款,胡顺炎主张延迟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市新达飞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顺炎工程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黄山市新达飞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