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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林弟、刘芳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林弟,刘芳铃,东台东和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826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益彪,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香,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叶林弟,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屏南县。被告:刘芳铃,女,1981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东台东和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廉贻镇进洋居委会(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18幢一层11号房)。法定代表人:陈圣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叶林弟、刘芳铃、东台东和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东台农商行提供担保并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审查作出(2017)苏0981民初826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益彪、张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林弟、刘芳铃、东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叶林弟、东和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18.6万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及至实际还款日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叶林弟所有的木皮等质押资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芳铃对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叶林弟和刘芳铃系夫妻关系。叶林弟向原告申请95万元的贷款,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叶林弟发放95万元贷款,到期日是2014年5月5日,按季结息,由被告叶林弟所有的木皮质押担保。叶林弟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50000元,11月4日偿还50000元、12月1日偿还30000元,现叶林弟尚欠贷款本金82万元,欠息达18.6万元。目前被告资金流断裂,还款来源无保障,危及原告债权安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被告叶林弟、刘芳铃、东和公司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仓单质押担保借款合同;2、仓储合同及入库货物清单;3、借款人配偶承诺和东和公司承诺书;4、借款借据;5、借款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叶林弟、刘芳铃、东和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仓单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仓储合同及入库货物清单、借款人配偶承诺和东和公司承诺书、借款借据、借款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情况,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1月6日,东台农商行(贷款人)与叶林弟(借款人)签订东农商仓借字[2013]第号仓单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金额人民币玖拾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贷款年利率6.72%;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其他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利率等内容与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账户,账号62×××49。借款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仓储物(编号为20131106298105的“代保管物资仓储单”),市场价值250.9313万元,作为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出质,为本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质押的物品作价、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担保期间自设定质押之日起至质押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到期后2年止;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仲裁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叶林弟(××)与东和公司(××)签订仓储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1106298105)号仓储物为黑檀8件,价值为250.9313万元,具体内容见货物代保管入库通知单,储存地为东和公司1号仓库。同日,东和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如叶林弟贷款不能按时归还,从逾期之日起一周内本公司将此笔贷款代偿完毕……”。同日,叶林弟向东台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95万元,约定年利率6.72%,贷款用途其他生产经营,每季21日结息,到期日为2014年5月5日。叶林弟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2015年11月4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2015年12月1日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合计归还贷款本金13万元。2016年2月26日东台农商行分别向叶林弟、刘芳铃、东和公司邮寄借款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庭审中,东台农商行陈述,“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现因叶林弟仍有82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东台农商行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另查,叶林弟和刘芳铃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1日,刘芳铃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函:“作为其配偶,本人承认借款,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本院现场勘查,查明:案涉质押物8件黑檀地板木皮存放于东台市五烈镇廉贻社区仓库内。因叶林弟、刘芳铃、东和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东台农商行与叶林弟签订的仓单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台农商行依据合同向叶林弟发放95万元贷款,有叶林弟签字捺印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后叶林弟归还贷款本金13万元,仍有82万本金及利息未归还,故东台农商行向借款人叶林弟主张归还82万本金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东台农商行陈述叶林弟已结清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故原告主张以82万元本金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叶林弟以有权处分的仓储物为借款出质担保,故东台农商行应在叶林弟未偿还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东台农商行要求刘芳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叶林弟和刘芳铃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芳铃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函,亦认可叶林弟的借款,故案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芳铃应与叶林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东台农商行要求东和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因东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表意为东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向作为债权人东台农商行单方承诺由东和公司履行债务人叶林弟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叶林弟履行债务的义务,该承诺书的内容符合债务加入的债务承担方式;虽然承诺书表意叶林弟不能按时归还贷款,东和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代偿责任,但东台农商行却要求东和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东台农商行与东和公司未就责任承担形式形成一致意见,故东和公司应与叶林弟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林弟、刘芳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8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二、被告东台东和仓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叶林弟、刘芳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叶林弟、刘芳铃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叶林弟出质的现存放在东台东和仓储有限公司1号仓库内的8件黑檀地板木皮{(编号为[2013]年(1106298105)号货物代保管入库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叶林弟未履行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54元,由被告叶林弟、刘芳铃、东台东和仓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田桂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人民陪审员  徐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