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民申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广源法兰环件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通达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鞍山市广源法兰环件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通达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5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鞍山市广源法兰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松,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拥军,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通达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民松,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本根,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鞍山市广源法兰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鞍山市通达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本案的主要证据和广源公司二审后发现的新证据,涉案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是广源公司与马鞍山市鹏达机械设备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二审认定广源公司与通达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生效后,广源公司通过调查取证发现2012年12月28日,广源公司、鹏达公司、马鞍山市鹏程环锻压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签订的《三方抹账协议》一份,该协议写明了“截止到2012年9月15日,广源尚欠马鞍山市鹏达机械设备研发有限公司3046941.92元。(通达理开票给广源金额3214752.50元,广源已付款140万,余款1814752.50元未付;剩余连铸坯196.32吨未开票,金额为1232189.42元)”。该内容充分证明了系争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是广源公司与鹏达公司,通达理公司仅仅代鹏达公司向广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认定广源公司与通达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对该司法解释的曲解,违反合同相对性原理。三、本案遗漏诉讼第三人鹏达公司,原审法院经广源公司和鹏达公司申请后,既不追加也不对鹏达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进行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驳回通达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通达理公司承担。通达理公司发表意见称:一、广源公司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二、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表明买卖关系发生在广源公司和通达理公司之间,广源公司与鹏达公司及其关联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广源公司本欲向其追收债务后支付给通达理公司,但因鹏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广源公司索要无望,才拒绝向通达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三、广源公司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中《三方抹账协议》没有原件,也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得到采纳。鹏达公司虽然没有参加本案诉讼,但由于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且其管理人已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说明情况,原审已在判决中进行了重点阐述,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四、本案已经执行完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广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广源公司与通达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审未将鹏达公司列为第三人是否属于程序错误。关于广源公司与通达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广源公司与通达理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从通达理公司向广源公司送货的证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广源公司向通达理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承诺结清剩余货款的文件来看,广源公司与通达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广源公司主张系接受鹏达公司委托或指令而为,是为履行广源公司与鹏达公司之间合同的行为,但广源公司对此并未提供任何委托或授权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广源公司与通达理公司之间已支付货款和开具发票的单价,与广源公司和鹏达公司所签《销售合同》约定的单价也不一致。即便广源公司系接受鹏达公司委托从事本案合同交易,现因鹏达公司原因导致其无法向通达理公司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通达理公司亦有权选择广源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虽然通达理公司与鹏达公司之间签订有《全年合作协议》,但并不能因此认定通达理公司与广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通达理公司每月发送的传真对账单上明确系广源公司所欠付的货款,广源公司亦向通达理公司承诺限期结清所欠货款。此外,鹏达公司现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鹏达公司管理人出具的证明显示,鹏达公司管理人不但没有向广源公司主张未付货款债权,而且认为其与广源公司之间不存在案涉货物的买卖关系,通达理公司也未就案涉货款向鹏达公司申报权利。广源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其与鹏达公司、鹏程公司之间的《三方抹账协议》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案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广源公司和鹏达公司。本院认为,广源公司作为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之一,对其未在原审中提交该份证据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且未提交该协议的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从内容上看,《三方抹账协议》虽然载明“广源欠鹏达公司货款3046941.92元由鹏程支付给鹏达再由鹏达支付给通达理”,但该协议签订的目的主要在于消减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即在鹏程公司欠广源公司(个人)集资借款的情况下,由鹏程公司替广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从而降低鹏程公司与广源公司之间的欠款金额,不能由此否认通达理公司与广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货物买卖关系,且广源公司也未提交该协议已经履行的证明,故该证据在实质上也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通达理公司与广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广源公司的上述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未将鹏达公司列为第三人是否属于程序错误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鹏达公司未直接参与案涉货物的买卖交易,且其管理人在原审中已经出具了书面证明,原审以此认定鹏达公司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因此未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广源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广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八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鞍山市广源法兰环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富博代理审判员  杜 军代理审判员  郁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亚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