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俊平与张朝明、张可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平,张朝明,张可玟,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550号原告:张俊平,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张朝明,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张可玟,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陈XX,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张俊平与被告张朝明、张可玟、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平、被告张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玟、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朝明归还原告张俊平借款20万元和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可玟、陈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朝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张俊平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每月归还,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同时约定以房屋买卖协议书、买楼契约、谷饶镇证明单共三张,作为房产证明抵押物,被告张可玟、陈XX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证明。被告张朝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可玟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张俊平多次催讨无效。被告张朝明辩称,他向原告张俊平借款2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已经归还原告张俊平11万多元。他妻子张可玟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他无意见,被告陈XX只是证明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可玟没有答辩。被告陈XX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张俊平对被告陈XX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俊平提交的借款借据中,载明被告陈XX是“证明”人,被告陈XX只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证明。在借款借据、担保协议中,关于保证的内容也是清楚的,即“本人同意…,担保人处的签名均是张可玟”。也就是说,本案的唯一担保人是被告张可玟,原告张俊平在起诉书中也称“被告张可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张俊平对被告陈XX的起诉被告陈XX只是见证人,原告张俊平要求被告陈XX对被告张朝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滥用诉权,损害了被告陈XX的名誉,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告陈XX的经济损失,原告张俊平应赔偿被告陈XX因此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及精神损害等经济损失(具体赔偿主张将另行向原告张俊平主张权利)。原告张俊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张朝明向原告的借款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借款没有利息。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以及主张从2016年1月5日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是完全没有依据的,应予以驳回。原告张俊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朝明、张可玟系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担保协议,证明被告张朝明向原告张俊平借款20万元,被告张可玟、陈XX做担保;4、房屋买卖协议书、卖楼契约、谷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均为复印件,当庭原件核对),证明址于潮阳区谷饶镇谷饶商住楼49号一栋的房产原是罗春成的,罗春成于2004年3月29日卖给张泽平,张泽平于2014年8月2日转卖给被告张朝明,被告张朝明拿以上材料作为借款担保。被告张朝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还款凭证15张、微信还款记录5条,证明被告张朝明已向原告张俊平还款116000元。被告张可玟、陈XX没有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朝明、张可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朝明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张俊平借款2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张朝明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书、卖楼契约、谷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存放于原告张俊平处,作为担保。被告张可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陈XX在借款借据下方写下“证明”二字并签名。被告张朝明出具借款借据并在借款人上签名确认,被告张可玟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及担保协议担保人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张朝明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分7次还款,每次均归还2000元,共14000元。余款原告张俊平经追讨未果,遂于2017年3月29日诉至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张朝明提交银行还款凭证15张、微信还款记录5条,主张证明被告张朝明已向原告张俊平还款116000元。原告张俊平对部分银行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其中被告张朝明名下的银行还款凭证2张计12000元,没有银行盖章证实;付款人张永鹏名下的银行还款凭证11张计90000元,认为不是被告张朝明还款,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张俊平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本院责令被告张朝明在庭后五日内补充举证,但被告张朝明在限期内未能补充举证,相关有异议的银行还款凭证,本院不予确认。付款人张永鹏名下的银行还款凭证11张计90000元,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2、原告张俊平认为被告陈XX为上述借款提供证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XX有异议,认为被告陈XX只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原告张俊平要求被告陈XX对被告张朝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滥用诉权,应予以驳回。被告陈XX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XX同时要求原告张俊平赔偿其损失,但没有明确请求数额,也没有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俊平要求被告陈XX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20万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张朝明没有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张俊平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张俊平向法院提起诉讼,履行了催告权利。原告张俊平起诉后,被告张朝明仍未还款,视为逾期还款。原告张俊平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被告张朝明予以否认,原告张俊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俊平主张年利率6%利息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超出年利率6%部分,本院不予照准。被告张可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张俊平主张被告张可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支持。被告张朝明已归还原告张俊平14000元,可在借款本金中抵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俊平借款186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可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朝明、张可玟承担。原告张俊平已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回,由被告张朝明、张可玟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俊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