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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龙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垚,男,生于1993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强、被告人龙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龙垚与陈某、刘某等人在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马村15组龙垚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3月11日,龙垚与陈某在其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3月13日中午,龙垚与陈某在其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3月13日晚,龙垚与邱某在其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3月14日,龙垚与陈某、邱某、夏某某在其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4日在被告人龙垚家中依法扣押了吸毒工具塑��封口袋1个、密封杯1个、锡箔纸1卷、塑料吸管15根、玻璃管2个、勺形工具3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毒品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吸毒人员邱某等的证言、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龙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垚明知是吸毒人员,多次为其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龙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对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塑料封口袋1个、密封杯1个、锡箔纸1卷、塑料吸管15根、玻璃管2个、勺形工具3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