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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朱锦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朱锦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4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锦华,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委托代理人:罗玉德,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锦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第16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拖欠工资及失业金损失赔偿,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并非劳动报酬,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2014年5月入职上诉人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有误;3、被上诉人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且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已超仲裁时效。4、被上诉人不应获得未参加工作期间的工资,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5、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因个人原因主动中断就业,不符合享受失业金情形。被上诉人朱锦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朱锦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本人于2009年5月16日到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本人自工作之日起一年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本人从未享受过带薪年假待遇,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为本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单方强行调整本人工作岗位,变更本人工作内容,降低本人工资待遇,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于2016年12月19日向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邮寄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立即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人于2016年12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相关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朱锦华2009年5月16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朱锦华2009年5月16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三、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5月16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元;四、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朱锦华2009年5月16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的拖欠工资4500元;五、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朱锦华2009年5月16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金损失16065元;六、诉讼费用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6日,朱锦华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2016年12月19日,朱锦华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强制调岗为由,解除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解除通知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于2016年12月19日送达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朱锦华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4233.76元。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朱锦华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失业金等。2016年12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6]4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朱锦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事后,朱锦华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来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朱锦华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5月16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对该时间无异议,朱锦华以邮政快递形式通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5月16日至2016年12月19日。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已过仲裁时效问题。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适用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故朱锦华应于2017年12月18日前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朱锦华于2016年12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关于朱锦华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法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朱锦华于2009年5月16日入职,至2010年5月15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朱锦华主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朱锦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计算,确定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为14055.01元。关于朱锦华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为朱锦华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朱锦华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向朱锦华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为朱锦华补缴社会保险,故朱锦华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朱锦华在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实际工作7年零7个月,按朱锦华银行交易明细计算月均工资,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朱锦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870.14元(50805.21元÷12个月×8个月)。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双方未就朱锦华带薪休年假相关事项进行约定,且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以按未休年假标准向朱锦华支付工资,故朱锦华要求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带薪休年假属于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适用劳动仲裁时效规定,其2014年及其之前未休年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故仅支持2015年、2016年的未休年假工资。2015年、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为2675.6元(4156.74元÷21.75天×7天×2)。关于朱锦华主张拖欠2016年12月工资4500元。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提出朱锦华提出离职时间未到应发放工资时间,但亦未举证证明已发放2016年12月工资,故按朱锦华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计算欠12月工资数额,确定为4233.76元。关于失业金损失。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实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为12个月。劳动者在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满一年,2016年12月19日离职,即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为14994元(1530元×70%×14个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锦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55.01元;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锦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870.14元;三、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锦华未休年假工资2675.6元;四、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工资4233.76元;五、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锦华失业金损失14994元;六、驳回朱锦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有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2009年5月16日入职,至2016年12月19日朱锦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合同。故被上诉人可主张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9日申请仲裁又无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确已超仲裁时效。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中均认可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16日入职上诉人处,2016年12月19日向上诉人邮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虽上诉人二审主张被上诉人2014年5月入职上诉人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工资标准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流水明细为准,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870.1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且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已超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休带薪年休假,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9日申请仲裁,因年假不跨年安排,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应获得未参加工作期间的工资,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述称其一直在岗工作直至2016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诉人一审陈述,因未达到工资支付周期,事后已催促被上诉人领取。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上诉人应提供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数额及时间等相关证据,而在一审以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已经为被上诉人发放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19日工资的证据,也未提供考勤记录,故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确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4233.7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因个人原因主动中断就业,不符合享受失业金情形的上诉主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及时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金损失1499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65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6522号民事判决第一、六项;如果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杨多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席红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