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602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朔城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局环卫处与王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神头营销服务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城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局环卫处,王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神头营销服务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2138号原告:朔城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局环卫处,地址朔州市朔城区西环路。法定代表人:张义新,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钢,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军,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神头营销服务部,地址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人保办公楼二层。负责人:田文梅,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丰,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朔城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局环卫处与被告王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神头营销服务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神头营销服务部申请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王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神头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城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局环卫处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134882.0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6时6许,原告处职工梁弟在上班途中与被告王钢驾驶的×××号普通客车相撞,经朔州市朔城区事故处理中队朔公交认字(2015)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钢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积极为梁弟的治疗垫付出巨额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对于梁弟的医疗费等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而不是由原告承担。现梁弟诉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审理完毕,且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同时赋予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王钢辩称,我为原告已经垫付了45195元医药费,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外承担70%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神头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钢提供的提供的收据六支、医药费票据5支,可证明事故放生后王钢为梁弟垫付医药费45195.3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定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为梁弟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应返还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侵权的第三人承担,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医疗费不包括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故朔城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局环卫处先行为受害者梁弟支付的医疗费用可以向侵权人王钢追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费用被告不予返还。根据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朔城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局环卫处赔偿梁弟医疗费92973.47元。根据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朔城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局环卫处为赔偿梁弟支付医疗费92973.47元之后,梁弟后续治疗产生的医药费37090.5元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万元,故朔城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局环卫处赔偿梁弟的医疗费92973.4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神头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返还责任,由王钢按事故责任比例返还朔城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局环卫处92973.47元×70%=65081.43元。事故放生后王钢为梁弟垫付了医药费45195.3元,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王钢为梁弟垫付医药费43195.3元,故应扣除王钢另行垫付的2000元医药费,即王钢应返还朔城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局环卫处65081.43元-2000元=63081.43元。综上所述,由被告王钢返还原告朔城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局环卫处63081.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神头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钢返还原告朔城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局环卫处63081.43元;二、驳回原告朔城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局环卫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钢审 判 员  卢英杰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