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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6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汪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6刑初1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2月28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会泽县看守所。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红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汪某某在会泽县娜姑镇内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016年12月28日,汪某某在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零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外衣左上面内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零包25个。经称重,净重1.87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被告人汪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称重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以来,被告人汪某某在会泽县娜姑镇向管某某、李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016年12月28日,汪某某在向��某某贩卖毒品零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外衣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5个。经称量,净重1.87克;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照片、称量记录、吸毒人员尿液检验报告单、毒品样品取样记录表、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袁国花人民陪审员  王辉翠人民陪审员  邵 莲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天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