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3民初6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周先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先友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6387号原告: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渝南汽车超市,统一社会代码91500222798011138F。法定代表人:吴昌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先友,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原告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诉被告周先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艺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先友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600元、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在原告处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XXX**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200元,逾期2个月以上或者各项欠款合计超过2000元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最迟应在保险到期前30天内一次性缴清;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人民币20000元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被告至本案起诉时欠缴13个月服务费2600元,且拒绝审车、购买保险,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营风险,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先友在与本院的电话联系中辩称,没有违约,如认定其违约,请求法院降低。原告天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欠款清单作为证据,被告周先友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渝BXXX**号车辆(发动机号:D100477xxxx)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履行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报废为止。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200元,每年12月20日前缴清次年服务费,若逾期2个月未交服务费或各项欠款合计超过2000元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交强险和基本商业保险,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保险费按年计,每年度保险费最迟在保险到期前30天内一次性缴清。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人民币20000元的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从2016年3月起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原告当庭陈述渝BXXX**号车辆保险于2016年3月30到期,年审于2016年3月到期。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X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首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两个月未交足服务费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条件成就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就渝BXXX**号车辆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服务费和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并履行年审、投保等合同义务,其违约在先,应当向原告支付欠缴的服务费2600元以及违约金,合同中虽约定违约金20000元,但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降低,原告亦未举证其损失情况,结合合同履行和原告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先友于2011年11月22日就渝BXXX**号车辆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周先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2600元、违约金800元,共计34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3元,被告周先友负担100元(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 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乔兴秀书 记 员  王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