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4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福癸与武都区公安局、陇南市公安局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癸,武都区公安局,陇南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1224行初字第9号原告李福癸,男,汉族,1981年9月6日,武都区公安局干警,住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胡坪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红,甘肃陇秦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兰,甘肃陇秦律师事务所。被告武都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卫平,任局长。被告陇南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建国,任局长。原告李福癸不服被告武都区公安局武公(东)行罚决字(2017)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陇南市公安局陇公复决字(2017)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受理。在审理中原告李福癸以已与被告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福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福癸负担。审判员 侯 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武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