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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谢友亭与徐玉军、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友亭,徐玉军,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817号原告:谢友亭,男,66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保(系原告谢友亭儿子),男,26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梅(系原告谢友亭女儿),女,39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徐玉军,男,43岁,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被告: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甚水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礼兵,系公司员工,男,45岁,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花,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科技大厦A1幢第23层2301-2308以及第一层西北面。负责人:胡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平,系公司员工,男,29岁,汉族,住溧阳市。原告谢友亭与被告徐玉军、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南京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友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保、被告三圣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礼兵、被告人民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军、阳光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玉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友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17.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原告谢友亭骑自行车从205国道东侧驶入205国道时与被告徐玉军驾驶的由南向北的苏A×××××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友亭与被告徐玉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该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8317.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三圣物流公司辩称,徐玉军系我公司雇佣驾驶员,事发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4936元,车辆施救费5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南京公司辩称,发生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存在误工损失;诉讼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其他的待原告举证后予以发表意见。我公司同意被告三圣物流公司要求一并处理的意见。被告阳光南京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司与挂车商业险应按比例分摊超出部分的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淮安市金亿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花名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向本庭提供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江苏增值税发票两张;本庭与金祥联的谈话笔录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7年1月20日,原告谢友亭骑自行车从205国道东侧驶入205国道时与被告徐玉军驾驶的由南向北的苏A×××××相撞,导致原告受伤。2017年1月20日,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友亭与被告徐玉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谢友亭被送往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2430.99元(10494.99+1936),其中被告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936元(3000+1936),支付原告车辆施救费350元。原告谢友亭事故发生前系淮安市金亿米业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其2016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2367元、2385元、2353元。苏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处投保了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结合上述查明事实及原告诉求,本院对原告谢友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430.99元。原告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7=510元;3、营养费:25元/日×17=425元;4、护理费:100元/日×17=1700元;5、误工费:77.23元/日×17天=1312.91元。原告受伤前系淮安市金亿米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入2000余元,原告要求误工赔偿标准按77.23元/日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69元,原告提供两张乘车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车损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待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在另行主张;8.施救费350元;第1-3项为13365.99元,第4-8项为3431.91元,以上费用合计16797.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本案中,原告谢友亭、被告徐玉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原告的诉求,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徐玉军承担60%的责任,原告谢友亭承担4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苏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处投保了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谢友亭的各项损失16797.9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31.91元,剩余部分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19.59元[(16797.90-10000元-3431.91元)×6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友亭各项损失13431.91元(10000+3431.91),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友亭各项损失2019.59元。鉴于在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就被告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936元及施救费350元一并处理,故为减少讼累,被告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直接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和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5451.50元(13431.91+2019.59)中领取5286元(4936+3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友亭各项损失合计13431.91元(由被告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直接领取5286元);二、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友亭各项损失合计2019.59元;三、驳回原告谢友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谢友亭负担57元,被告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鑫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16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