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3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银平与严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平,严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1409号原告陈银平,男,汉族,1968年4月1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被告严新平,男,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原告陈银平诉被告严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银平、被告严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中转账475000元,现金25000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前述借款事实,具体内容为:“本人严新平于2013年5月9日向陈银平先生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中¥475000元转账,¥25000元现金),自2013年5月9日起按月息二分五向陈银平先生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现本人承诺:自出具借条之日起90日内,向陈银平先生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陈银平先生可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同时出具了一份《收据》。出具《借条》之时,2015年5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中转账475000元,现金25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除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开始计算外,其它内容均与2015年5月10日《借条》内容相同的《借条》,并同时出具了一份《收据》。出具《借条》之时,2015年5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9.8万元的借款利息,2016年6月22日,被告用建筑材料抵偿了33万元的借款利息,其余欠款本息至今仍未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8日(即起诉之日),被告欠付利息为17.2万元,其余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5%的标准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资料;2、被告身份资料;3、《借条》;4、《收据》;5、《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严新平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两张《借条》上分别记载的2.5万元现金是当利息抵扣的,我已经还了原告本金45.8万元,我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都一直有还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没有还过利息。被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承诺还款计划协议》照片(复印件);2、《证明》(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陈银平向被告严新平转账47.5万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47.5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严新平于2013年5月9日向陈银平先生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中¥475000元转账,¥25000元现金),自2013年5月9日起按月息二分五向陈银平先生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现本人承诺:自出具借条之日起90日内,向陈银平先生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陈银平先生可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原告陈银平50万元的收据。2015年5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除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开始起算外,其它内容均与2015年5月10日《借条》内容相同的《借条》,并同时出具一份收到原告陈银平50万元的收据。后借款期限届至,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遂诉至法院。另,庭审中,被告严新平提交《承诺还款计划协议》和《证明》两份证据(两份证据均无原件),承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但辩称现金给付的5万元是当利息抵扣的,被告已向原告还了本金共计45.8万元并且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均有向原告还过利息。原告对现金出借的5万元是当利息抵扣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被告辩称还了本金共计45.8万元并且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均有向原告还过利息的事实,原告只予以认可还了利息42.8万元,称“被告提交的《承诺还款计划协议》并非原告本人书写的,且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原件可核对证明,被告从未向原告还过本金,只还了42.8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签名的两份分别借款50万元的《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013年5月9日,原告陈银平向被告严新平转账47.5万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47.5万元。被告严新平承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但辩称在两份《借条》中分别书写的现金给付2.5万元,共计5万元是当利息抵扣的,原告对现金出借的5万元是当利息抵扣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只予以支持95万元。《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该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只予以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另,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出具两份《借条》之时,2015年5月10日和2015年5月1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因此,本院对上述日期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本金返还和利息计算问题,被告认为还了本金45.8万元,原告认为还了利息42.8万元,依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可原告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主张,但在具体数额的计算上,原告认为还了42.8万元,被告认为还了45.8万元,而被告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还了42.8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新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银平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一是以本金4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0日起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是以本金4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中需扣除已偿还的利息42.8万元)。驳回原告陈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674元,由被告严新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樱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