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仪陇县新政镇鼎盛门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仪陇县新政镇鼎盛门火锅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319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3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林,仪陇县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仪陇县新政镇鼎盛门火锅店。住所地:仪陇县。经营者李某,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仪陇县新政镇鼎盛门火锅店(以下简称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林、被告仪陇县新政镇鼎盛门火锅店经营者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40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火锅店装修需要,叫周某某在原告处购买了4000.00元的材料,经被告对账核实签字认可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2、宏升石材订货单,合计3998.00元,单上有2017年3月19日经手人周某某:情况属实,核对人李某,股东陈某某三人的签字;3、周某某2017年3月19日的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登记信息无异议,去年腊月29要账的来堵门李某受胁迫才签的字,周某某、陈某某也是火锅店股东。被告火锅店辩称:火锅店从装修到开张一直是周某某在负责,火锅店已将装修款给了周某某。周某某欠原告材料款与火锅店无关。为支持其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火锅店股东会议视频光盘一张,2、被告已支付周某某800000.00元预支款复印件。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光盘只是双方发生争吵的录像,不能证明周某某承包了火锅店的装修,且取证不合法。预支打款单不能证明火锅店与周某某有承包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款该火锅店给付还是周某某给付。原告主张周某某系职务关系去购货,主要证据是火锅店负责人李某在宏升石材订货单上签字确认,但李某对此的解释是顾虑原告到店内要账影响营业,签字并无认为该款系火锅店所欠的意思;对此本院意见是,原告到店内要账的行为与李某“被迫签字”不能形成必然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火锅店的其他材料如石膏线和监控器等都是李某付的款,原告没有参加堵门行动,是被告与其他欠据一样自愿签的字,对原告的陈述被告也未提供出相反证据,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火锅店称其已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周某某的主要证据包括:1、火锅店股东会议视频。但在该视频中,周虽称该装修工程系发包给自己,但其同时陈述35至38万元仅为装修的预算,最终工程款以实际支出为准,周的报酬为实际支出的20%,此种工程价款不确定、报酬不确定、周不承担风险等情形与承揽关系的法律属性不符。2、何鹏成的证言。因何鹏成系火锅店股东,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证明力相对小,且其证言无实质内容,不能达到火锅店的证明目的。3、被告已支付周某某800000.00元预支款复印件,既不能说明是支付的装修款,也不能证明是承包关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周某某系火锅店股东之一;2、火锅店将店面装修事宜交与周某某具体执行,周某某按照实际工程价款的20%收取“辛苦费”;3、其他股东不同程度的参与了项目考察、材料采购、装修方案等装修事宜,4、交易中,原告认为周某某为火锅店股东之一,不知道“承包”情况,5、火锅店现欠原告材料款3998.00元,庭审时原告才主张欠款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但无依据提供,经审理唯一证据就是2017年3月19日李某、周某某、陈某某三人在宏升石材订货单的签字,也可视为结算时间,故本院依法认定欠款时间是2017年3月19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合同中的买受方,火锅店抗辩其将装修事宜发包给周某某,但证据显示二者所称的“承包”不具有法律上的承揽法律关系意义;并且即便承揽关系成立,也不能对抗作为善意方的第三人(本案原告),理由是到原告店内购买建材的是火锅店的股东,且该建材实际用于火锅店装修,原告有理由认为该建材系火锅店所购买。因此,本院确定该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为火锅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剩余货款3998.00元理应由火锅店给付,并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欠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仪陇县新政镇鼎盛门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欠款3998.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欠款日止。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仪陇县新政镇鼎盛门火锅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