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刑初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蒙,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勃利县,暂住地南京市江宁区。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指派辩护人张萍,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某诉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蒙及其指派辩护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吴蒙在本市江某区向陈某、周某1、周某2等人多次贩卖过毒品。2016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吴蒙在本市江某区方前大道中路附近,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12克;当日17时许,被告人吴蒙在本市江某区义乌商品城苏果超市地下停车场出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91克,被民警当场抓获。当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蒙暂住的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388号城市之光大厦1143室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39袋,经鉴定,上述物品净重共计827.47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吴蒙驾乘的车牌号为苏A×××××黑色起亚K5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5袋,净重分别为23.643克、23.699克、23.982克、0.835克、0.917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吴蒙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袋,净重1.0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吴蒙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陶某、周某1、周某2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银行查询单、检验报告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并出示了查获涉案毒品的刑事摄影照片、现场搜查录像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吴蒙系初犯,且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主动交代其大量毒品的来源及藏匿处,其行为构成自首;2.本案具有犯罪引诱情形,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吴蒙按约至南京市江某区方前大道中路附近,向陈某贩卖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17时许,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蒙欲再次购买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吴蒙遂驾驶苏A×××××号黑色起亚轿车,按约至江某区天元中路21世纪小区旁的肯德基门口附近,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向陈某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且收取对方毒资人民币3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9月26日20时许,民警在吴蒙位于江宁区天元东路388号城市之光大厦1143室的租住处,从该室内茶几上的一黑色纸盒内查获白色晶体4袋,在茶几旁边地面上一纸质蛋糕盒内查获独立包装白色晶体35袋;22时许,民警至被告人吴蒙驾驶的上述车辆内查获白色晶体5袋;后民警在被告人吴蒙的外裤左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从茶几上黑色纸盒内查获的4袋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34.945克、84.75克、41.54克、91.07克;从茶几旁边地面上一纸质蛋糕盒内查获的35袋独立包装白色晶体,净重共计502.329克;从吴蒙驾驶的苏A×××××牌号轿车内查获的5袋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23.643克、23.699克、23.982克、0.835克、0.917克;从吴蒙外裤左侧口袋内查获的1袋白色晶体净重为1.050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抽样检测鉴定,其中10袋白色晶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96.9%、93.3%、89.8%、91.5%、92.1%、91.9%、90.2%、92.1%、90.7%、90.9%。民警查获陈某向吴蒙购买且持有的两小包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0.412克、1.091克,经鉴定,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蒙供称,2016年9月26日下午两三点钟,陈某给其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其让他到秣陵的小路找其,其开车前往。二十多分钟后,陈某上其车,其给了陈某一小包冰毒,约定价格为300元钱,陈某给了其150元现金。下午三四点钟,陈某又打电话给其,说他的一个朋友想要一个300元的包子(冰毒),双方约定在21世纪小区旁的肯德基路边见面。其开车到了约定地点,陈某和一男子上了其车,在车上,坐副驾驶的陈某把300元钱摆在其车方向盘旁边的隔档里面,其就把一小包的冰毒给了陈某,后其准备启动钥匙离开时,坐后排的男子抓住其手,同时有几个人围到了其车旁,并拉开车门将其抓获。其在派出所告诉警察在其的住处还有冰毒,后其带着警察到了其住的城市之光1143室。警察在其住处和驾驶的车辆内都查获了冰毒。这批货是其三四天前从湖北荆州的“啊静”手上买的。其在1143的房间里把冰毒用一个个小塑料袋分装,规格分别是6克装一袋、24克装一袋、50克装一袋、100克装一袋,装好后,其又用纸质包装盒包起来。其印象中,6克一袋的装了23盒,24克一袋的装了24盒,50克和100克的各2袋,没用盒子装,毒品都被其放进了盒子里。除了被其卖掉的,在其身上有一袋小包子,车上有三盒24克的,剩下的都在城市之光1143室,也就是在现场被查获的。这些货其也准备卖。1143室的房子是其女朋友租的。其贩卖了约5个月的冰毒,周某1、文某、陈某都在其处购买过毒品,赚了约一两百万。其贩卖出去的冰毒应该有十公斤,K粉应该有五公斤,果子大概有1000颗,“开心水”约有一公斤,这些毒品主要都是在江某贩卖。其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2016年9月27日18时55分至20时25分,吴蒙向警方先后辨认了南京市江宁区城市之光大厦1143室即是其藏匿毒品的地点;位于江某区天元路21世纪肯德基门口的位置,即是其于2016年9月26日向陈某第二次贩卖冰毒及被抓获的地点;位于江某区“方前大道中”路牌附近位置,即是其于2016年9月26日向陈某第一次贩卖毒品的地点。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吴蒙处买过二十几次毒品,每次都是两三百元的冰毒。被抓当天(2016年9月26日)下午三点半,其和陶某找吴蒙买300元的冰毒。其和吴蒙联系好后,双方在江某区方前大道(横岭新寓前面的那条路上)见面,吴蒙开着起亚轿车来的,当时吴蒙给了其300元的冰毒,其只给了他150元的现金。第二次是当晚五六点,其带着警察过去的,当时其也是说要买300元的冰毒,吴蒙刚把冰毒给到其手上,警察就上前将吴蒙抓住了。其联系吴蒙的号码有185××××9540、186××××1789,都是其主动打电话给吴蒙的。其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吴蒙。3.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6日中午,其问陈某有没有货(冰毒),陈某说没有,但可以联系人买,后陈某联系发货的。下午3点40分,有人回话说有货了。后其和陈某到了横岭小区前的马路边,路边停着一辆黑色轿车,其和陈某上了该车。陈某给了一男子150元,男子给了二人一小塑料袋的货,后二人离开。男子二十多岁,瘦瘦的。购得的冰毒吸食了部分,剩下的在陈某身上。4.证人刘某2(被告人吴蒙的女朋友)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6日晚,民警到其和吴蒙位于城市之光1143室的住处搜查,从茶几下面发现了一蛋糕盒,里面还有很多小盒子。民警还在沙发上发现了三个没有封口的自封袋,里面有透明的小颗粒状的冰毒。民警当场称重了冰毒。其不清楚冰毒哪来的。5.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3日,其将位于江宁区城市之光1143室的房子转租给了刘某2和吴蒙。同年10月,刘某2委托他人办了退房手续。其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吴蒙。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租约证明,2016年8月2日,证人傅平承租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388号城市之光大厦1143室。同年8月13日,傅某与吴蒙、刘某2签定租约,将该房屋转租给二人。6.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过磅记录,证明(1)2016年9月26日20时00分至21时30分,民警对被告人吴蒙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388号城市之光1143室的住处进行搜查。民警在该室内茶几上一黑色纸盒内,发现4袋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状物品(分别编号1、2、3、4);在茶几左边地面上有一只贝客新语蛋糕盒,盒内有蓝色方盒六只(分别编号①、②、③、④、⑤、⑥),其中①号盒内有礼字封条包装方盒8只(编号①-1至①-8);②号盒内有礼字封条包装方盒8只(编号②-1至②-8);③号盒内有PUSHCAKE封条包装方盒7只(编号③-1至③-7);④号盒内有PUSHCAKE封条包装方盒4只(编号④-1至④-4);⑤号盒内有PUSHCAKE封条包装方盒4只(编号⑤-1至⑤-4);⑥号盒内有PUSHCAKE封条包装方盒4只(编号⑥-1至⑥-4)。另在该室内查获自封袋若干、冰壶、称重器、吸管、锡纸、租约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吴蒙确认上述盒装物品均系经其分装的毒品。(2)2016年9月26日22时20分至22时38分,民警对吴蒙驾驶的苏A×××××牌号黑色起亚轿车进行搜查。民警在该轿车主驾驶座椅左侧座垫处发现蓝色礼盒一只(编号Ⅰ),盒内有棕色礼盒3只(编号Ⅰ-1至Ⅰ-3);在驾驶室中间放水杯处发现棕色小礼盒1只(编号Ⅱ),礼盒内有2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编号Ⅱ-1、Ⅱ-2)。另查获冰壶、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吴蒙向警方确认,被查获毒品均系经其分装并放置在车内的毒品。(3)2016年9月26日22时50分至23时12分,民警对吴蒙进行人身检查,在吴蒙左边裤子口袋内查获由面纸包裹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一袋以及手机两部。(4)2016年9月26日23时30分至23时33分,民警将陈某持有2袋透明塑料袋的白色晶体(编号陈①号、陈②号)进行称重。陈某确认被查获毒品系其持有。上述物品均予拍照固定、扣押,毒品疑似物均予称重、送检。7.南京市公安局江某分局高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截图信息、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明,吴蒙被查获且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0××××4050、180××××3520,其中号码为150××××4050的手机显示,该手机于2016年9月26日与陈某(185××××9540、186××××1789)有多次通话,吴蒙向警方确认其手机内的通话记录,该事实与被告人吴蒙的供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8.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宁公禁毒鉴字【2016】962号检验报告书证明,2016年9月26日,民警在吴蒙位于江宁区城市之光1143室内茶几上黑色纸盒内查获的4袋白色晶体(检材1号-4号)净重依次为39.972克、90.21克、50.77克、96.25克;在茶几旁地面上贝客新语蛋糕盒内的6个蓝色方盒内查获的35袋独立包装白色晶体(检材编号分别为①-1号至①-8号、②-1号至②-8号、③-1号至③-7号、④-1号至④-4号、⑤-1号至⑤-4号、⑥-1号至⑥-4号)净重共计550.272克;从吴蒙驾驶的苏A×××××牌号黑色起亚轿车内查获的5袋白色晶体(检材Ⅰ-1号至Ⅰ-3号及检材Ⅱ-1号、Ⅱ-2号)净重依次为23.643克、23.699克、23.982克、0.835克、0.917克;从吴蒙身上查获的1袋白色晶体净重为1.050克;从陈某身上查获的2袋白色晶体(检材陈①号、陈②号)净重依次为0.412克、1.091克。上述检材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宁公禁毒鉴字【2016】970号检验报告书证明,该检测室按规定抽取检材1号、2号、3号、4号、①-4号、①-8号、②-7号、③-2号、④-3号、⑥-3号,经鉴定:上述检材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依次为96.9%、93.3%、89.8%、91.5%、92.1%、91.9%、90.2%、92.1%、90.7%、90.9%。10.平安银行交易明细、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证明,2016年9月1日至案发期间,户名为吴蒙的平安银行卡(62×××61)账户及户名为吴蒙的交通银行卡(62×××04)账户内,有大量进出账,其中平安银行卡内共有11笔入账,交通银行卡内共有20笔的入账,上述入账均于当日或次日被转出。11.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宁江公物鉴化字【2016】265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吴蒙的尿样呈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阳性。1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9月26日,南京市公安局江某分局高新园派出所抓获吸毒人员陈某,陈某向警方供述其身上被查获且用于吸食的毒品系从吴蒙处购得,该所即依程序呈请对涉嫌贩卖毒品的吴蒙实施控制下交付。后警方安排陈某与吴蒙联系购买毒品,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警方将吴蒙抓获。本案另有证人周某1、周某2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前科劣迹查询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搜查证、补充侦查决定书、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蒙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关于被告人吴蒙的辩护人提出“吴蒙系初犯,且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主动交代其大量毒品的来源及藏匿处,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吴蒙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了大量毒品,且将毒品藏匿于其位于江某租住处,该内容均属于其所实施且应如实供述的内容。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机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吴蒙主动供述的内容与公安机关掌握其向陈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属同种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鉴于吴蒙具有主动供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吴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具有犯罪引诱情形,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陶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6日15时许,即案发数小时前,被告人吴蒙向陈某贩卖300元甲基苯丙胺,且吴蒙对该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随后,公安人员依据吴蒙已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控制陈某向吴蒙再次购买毒品,并将吴蒙抓获,即本案不存在犯罪引诱,对吴蒙应当依法处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蒙系贩毒人员,公安人员从吴蒙的住处、车辆及身上查获且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均应计入吴蒙贩卖毒品的数量,共计903.103克。被告人吴蒙毒品犯罪数量大,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当处死刑,但鉴于被告人吴蒙有坦白情节,可不予立即执行。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兴宇审 判 员 赵 杰审 判 员 顾岚岚人民陪审员 严昌喜人民陪审员 郭子平人民陪审员 周小义人民陪审员 刘珍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涯邻书 记 员 罗慧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