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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42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沈永林、朱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沈永林,朱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424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868号。负责人张建秋,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沈永林,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朱玉珍,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沈永林、朱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沈永林、朱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491481.2元并偿付相应欠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二、被告沈永林、朱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25259元。如果被告沈永林、朱玉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合计7675元,由被告沈永林、朱玉珍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沈永林、朱玉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45442.45元,执行费885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朱玉珍名下有坐落于平望镇通运西路通运花园1幢楼102室的唯一房产(所有权证号04005449),上述房产本院均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房产目前不宜处置。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