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与刘龙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刘龙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46号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北段。负责人:王德隆,系该所主任。被告(反诉原告):刘龙军,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衡,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系大方县新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推荐。原告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刘龙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被告刘龙军于2017年2月5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王德隆,被告(反诉原告)刘龙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龙军支付原告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10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被告刘龙军及其子刘江与陈兴萍、郭黔生、李琴三人签订《收购合同》,将二人所有的大方新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项下的项目、土地使用权等资产转让给陈兴萍、郭黔生、李琴。之后,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陈兴萍、郭黔生、李琴三人于2015年8月11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毕节中院)起诉,要求被告刘龙军及其子刘江连带返还收购款项608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共计6680000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经充分协商后,于当日订立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傅宗华、实习律师王涌江作为被告与陈兴萍、郭黔生、李琴上述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依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由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前期服务费50000元,其余律师服务费用二审终审结束按委托人刘龙军获得利益(该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获得对方的定金、对方赔偿的损失等所有收益)的15%支付律师费用,并于二审终审结束后30日内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且后续支付的费用不含先支付的费用;合同有效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二审终结时止。据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正式确立。原告与被告订立上述委托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全面、忠实地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2月14日,毕节中院以(2015)黔毕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兴萍、郭黔生、李琴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收购合同》继续履行。之后,陈兴萍、郭黔生、李琴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以(2016)黔民终22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该判决已于2016年6月19日送达被告)。据此,通过原告所指派律师近一年的辛勤劳动的付出,维护了被告及刘江的合法权益。但被告至今仅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前期费用50000元,而其余按约定应支付原告的、其所获利益(即法院驳回陈兴萍、郭黔生、李琴诉讼请求的6680000元)15%的律师服务费,被告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委托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指派的律师已按律师行业公认的标准、职业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职责,被告也切实地从原告在近一年时间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中获益。所以,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却违反约定,拒付原告按合同应获的律师服务费,其行为显属违约。同时,若陈兴萍、郭黔生、李琴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履行其与被告签订的《收购合同》后,应支付被告九百余万元收购款时,作为被告所得利益,我所将另行依法追诉。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龙军辩称,一、委托合同无效。1、委托合同是格式合同,委托合同共12条,是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除委托人基本情况、收费金额、收费标准等之外,其余内容(权利义务)在订立时未与答辩人协商。该委托合同免除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责任,加重答辩人的责任,排除答辩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合同;2、王涌江的代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17条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也属于无效合同。二、对委托合同第三条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的解释。委托合同第三条即其余费用二审终审结束按委托人刘龙军获得利益(该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获得对方的定金,对方赔偿的损失等所有收益)的15%支付律师费用,前述约定清楚明白地证明了如下事实:1、括号内的内容是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的格式条款内容,因该内容没有涉及陈兴萍等三名原告诉讼事实及理由,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只是为了重复使用而记载于委托合同条款之列;2、订立该条款时,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知道或应当知道陈兴萍民事诉状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但该条括号中并没有将陈兴萍起诉的6680000元列为“包括但不限于”的范围和内容,据此,对答辩人“获得利益”的理解,当然不是指6680000元。第三、委托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答辩人“获得利益”应当是指反诉请求中的16338261元(9498989元+6839272元)。2015年8月26日答辩人与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之后,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2日制作《民事答辩状暨反诉状》,于2015年10月13日送呈毕节中院,该反诉状(二)和(三)请求判决案外人陈兴萍等支付《收购合同》尾款9498989元和违约金6839272元,共计16338261元。经毕节中院审查,答辩人支付反诉费59915元。据此,委托合同第三条“获得利益”的真意,是答辩人交纳59915元反诉费对应的可期待利益16338261元。关于对“获得利益”的通常理解,即使委托合同第三条对“获得利益”可以理解为刘龙军“获得利益”包括了已经获得的利益6680000元和约定获得而未获得的利益16338261元两层意思。但按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也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是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即反诉费59915元对应的反诉标的16338261元,并不是指6680000元。综上,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主张委托合同约定的答辩人“获得利益”包括了刘龙军已经获得的668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龙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确认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无效;二、判决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赔偿因过错导致反诉人损失59915元;三、反诉案件受理费和本诉案件受理费由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下旬,反诉人收到毕节中院送达的案外人陈兴萍等三人诉与反诉人合同纠纷(2015)黔毕中毕民初字第150号案件民事诉状副本,反诉人同年8月26日到被反诉人处咨询,被反诉人律师王涌江认真研究前述民事诉状、收购合同等证据材料后提出咨询意见:第一,提出反诉,请求判决案外人陈兴萍等立即支付收购合同约定的尾款9498989元;第二、请求判决案外人陈兴萍等立即支付违约金6839272元;第三、请求判决案外人继续履行收购合同。被反诉人律师王涌江称,前述反诉白纸黑字地记载于收购合同,法院不得不支持前述反诉主张,可以是十拿十稳。反诉人被前述意见中的16338261元冲昏了头脑,遂按被反诉人律师王涌江安排,立即在被反诉人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王涌江提供的格式合同即委托合同上签字,并立即支付了委托合同记载的50000元律师费。同年9月21日,被反诉人律师王涌江提供了民事答辩状暨反诉状给反诉人签名后送受诉法院,该院受理后要求被反诉人交纳反诉费59915元。2016年2月14日,毕节市中院认为,反诉人反诉请求的16338261元不符合收购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遂驳回了该反诉请求,反诉费59915元,由反诉人承担。前述事实证明,反诉人因不懂法律才委托被反诉人代理,被反诉人作为专业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前述反诉请求不符合给付条件而主张反诉人为之,属于损人不利己的行为。综上,委托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17条禁止的人员实习律师王涌江担任特别授权代理人,依照合同法39条、第40条、第41条、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委托合同未约定被反诉人因故意或过失给反诉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责任,限制了反诉人权利,按前述法律的明文规定和公平原则,应由被反诉人承担因其为获得2450739.15(16338261×15%)元的期待利益,误导并怂恿反诉人反诉导致反诉人遭受59915元损失的责任。故提起反诉。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针对刘龙军的反诉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与其订立的委托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订立的委托合同不是格式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在格式合同中,主要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在撰写之时并未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而本案所涉代理合同的签订,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其次,在协商过程中,专职律师傅宗华代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进行洽谈,对主要条款,律师服务费的支付,向其提出两种方式供其选择,其一为一次性支付,即代理一、二审按规定收20余万元;其二为风险代理,即现行合同中所规定的方式,并将合同文本提交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经过一天的慎密考虑,才与被答辩人正式签订代理合同,并最终选择了风险代理。故涉案代理合同不是格式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因此,无论王涌江实习律师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都不能因此而确认涉案代理合同无效。3、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是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即使涉案委托合同有格式条款,或者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或者该格式条款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也只能确认该条款无效,不能因此而确认涉案委托合同无效,更何况涉案委托合同无前述情形的格式条款。4、答辩人指派本所实习律师王涌江参与专职律师傅宗华办理委托代理的案件,不违反法官法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1)答辩人指派王涌江参与专职律师傅宗华办理(实习)被答辩人所委托案件期间,王涌江不是律师。王涌江原系大方县人民法院副科级审判员,2015年2月3日退休,但是在参与专职律师傅宗华办理(实习)反诉委托代理的案件期间(2015年8月26日止)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只取得《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因此,王涌江不是律师,是实习律师。(2)王涌江以实习律师身份参与专职律师傅宗华办理被答辩人委托的案件,不违法、不违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订立的委托合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被答辩人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被答辩人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称王涌江担任特别授权代理人,不是事实。被答辩人于2015年9月1日、2016年3月1日亲笔签字捺印并提交第一、二审法院的《授权委托书》中,王涌江的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即使王涌江与主办律师一起接受被答辩人的“特别授权”,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被答辩人请求判决答辩人赔偿因王涌江提出咨询意见,误导并怂恿被答辩人反诉导致的损失59915元,事实虚假,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代理其与陈兴萍、郭黔生、李琴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事宜,是答辩人的专职律师傅宗华受答辩人委托与被答辩人洽谈的,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反诉称是按王涌江的安排在代理合同上签字的问题。关于被答辩人在委托答辩人代理的案件中的反诉问题,当初是在被答辩人首先提出要反诉陈兴萍、郭黔生、李琴的,被答辩人提出反诉问题后,承办律师和参与办理的实习律师对其进行了相关法律释明,并向其提出了风险评估,指出反诉可能带来的风险后,由其自行决定的,根本不存在实习律师王涌江误导、怂恿其提出反诉的问题,更不存在向其承诺反诉结果的事实。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在委托答辩人代理的案件中所提出的反诉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刘龙军提供的民事答辩状暨反诉状,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该份证据属于真实证据,但因达不到刘龙军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同时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11日,案外人陈兴萍、郭黔生、李琴作为原告,将刘龙军及案外人刘江作为被告,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毕节中院,要求被告刘龙军、刘江返还原告陈兴萍、郭黔生、李琴6080000元及支付利息暂计600000元(自2013年8月4日起至欠款全额返还之日止,参照商业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总计6680000元。2015年8月26日,刘龙军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签订《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有关事宜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执行: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傅宗华、实习律师王涌江为甲方与陈兴萍、郭黔生、李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含二审)的诉讼代理人。第二条甲方授予乙方指派的傅宗华律师、实习律师王涌江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见授权委托书)。第三条依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先支付50000元作为前期费用,其余费用二审终审结束按委托人刘龙军获得利益(该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获得对方的定金、对方赔偿的损失等所有收益)的15%支付律师费用,后续支付的费用不含先支付的费用。支付方式为:先期50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支付,其余费用二审终审结束由委托人刘龙军在30日内一次性支付。办理委托事务中,案件争议标的增加或发生反诉时,律师服务费依收费标准相应增收。受托人指派的律师及实习律师承办上述委托事务所需的打字文印费、通讯费、差旅费,按以下方式支付:由委托人据实报销。第四条除非乙方另有书面同意,因甲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费用(包括办理委托事务中,案件争议标的增加或发生反诉时,律师服务费依收费标准相应增收的费用)导致乙方指派的律师及实习律师不能或未能及时办理受托事务的责任将不由乙方承担。第十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双方另行书面协议。第十一条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二审终结(裁判、调解、案外和解、撤诉)时止。第十二条双方特别约定:无。合同签订后,刘龙军支付了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前期费用50000元,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按照合同约定代理了陈兴萍、郭黔生、李琴诉刘龙军、刘江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事务,并提出了反诉,要求判令陈兴萍、郭黔生、李琴继续履行《收购合同》,立即配合反诉人对大方县新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判令陈兴萍、郭黔生、李琴支付尾欠收购资金9498989元;三、判令陈兴萍、郭黔生、李琴支付违约金6839272元。2016年2月14日,毕节中院作出(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驳回陈兴萍、郭黔生、李琴的诉讼请求;二、陈兴萍、郭黔生、李琴与刘龙军、刘江于2013年7月签订的《收购合同》继续履行,陈兴萍、郭黔生、李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刘龙军、刘江办理大方县新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刘龙军、刘江的其他反诉请求。陈兴萍、郭黔生、李琴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黔民终2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兴萍、郭黔生、李琴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因刘龙军未再支付律师服务费,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诉来本院,要求刘龙军按6680000元的15%支付律师服务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与刘龙军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否有效?二、(2016)黔毕中民初字第150号中未支持陈兴萍、郭黔生、李琴起诉的6680000元是否属于刘龙军获得的收益?三、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是否应承担刘龙军在(2016)黔毕中民初字第150号案中提起反诉交纳的反诉费用59915元?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与刘龙军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与刘龙军签订的委托合同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刘龙军述称的委托合同是格式合同,且该合同约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17条禁止的人员实习律师王涌江担任特别授权代理人,从而委托合同无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的委托合同主要针对刘龙军的委托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比如对前期律师服务费的支付金额、律师服务费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打字文印费、通讯费、差旅费等皆进行了明确约定,不存在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且刘龙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委托合同时,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未与其协商。另外,与刘龙军签订委托合同的是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中约定实习律师王涌江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见授权委托书),但从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提供的一、二审的授权委托书及毕节中院(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229号民事判决书中可看出,王涌江仅是受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一般代理人与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的另一名特别授权的律师傅宗华处理刘龙军委托的相关事务,刘龙军认为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王涌江刚从法院离职不到半年,代理不合法,其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不具备上述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故刘龙军要求确认委托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2016)黔毕中民初字第150号中未支持陈兴萍、郭黔生、李琴起诉的6680000元是否属于刘龙军获得的收益?本院认为,毕节中院在(2016)黔毕中民初字第150号判决中将案外人陈兴萍、郭黔生、李琴与刘江、刘龙军签订的《收购合同》定性为股权转让合同,刘江、刘龙军将其所有的大方县新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兴萍、郭黔生、李琴。虽然毕节中院驳回了陈兴萍、郭黔生、李琴要求刘龙军、刘江支付6680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了刘龙军反诉请求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但该笔款并不是刘龙军获得的收益,因为该笔款中的收购款6080000元是刘龙军、刘江将其股权转让给陈兴萍、郭黔生、李琴而得到的转让款。如果毕节中院判决解除《收购合同》,刘龙军支付了该笔收购款,那么陈兴萍、郭黔生、李琴相应的要返还刘龙军、刘江的股权,故该笔收购款是刘龙军、刘江转让股权的对价。又因毕节中院判决《收购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刘龙军并未违约,故其也不应该支付600000违约金,故6680000元并不是刘龙军获得的收益,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律师服务费是以刘龙军获得收益的15%支付律师费用,故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要求刘龙军以6680000元为收益计算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是否应承担刘龙军在(2016)黔毕中民初字第150号案中提起反诉交纳的反诉费用59915元?本院认为,刘龙军诉称其是受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的误导和怂恿,导致其提起反诉,遭受了59915元的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误导和怂恿,且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并未约定反诉的费用及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提起反诉产生的反诉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刘龙军的该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和刘龙军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龙军的反诉请求。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3818元,由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负担;刘龙军交纳的反诉费650元,由刘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英人民陪审员 赵修艳人民陪审员 雷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