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申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万良、尤丽与陈文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万良,尤丽,陈文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2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万良,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尤丽,女,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马万良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文合,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再审申请人马万良、尤丽、陈文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万良、尤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陈文合并未举证证明损失财��的品种范围和具体损失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评估的基础品种不具有合法性,且价格确认为假设性,故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应采信。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陈文合的诉讼请求。陈文合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和请求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没有把评估报告作为财产损失的证据,想当然对陈文合的财产损失予以认定。(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22日12时39分许发生火灾,经通榆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进行了认定,结论为,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雷击、自燃、烟囱飞火引发火灾;不能排除人为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原因。起火点位于马万良家院内。马万良没有提���免除其责任的证据,故在本起火灾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对给陈文合造成的损失有通榆县公安消防大队卷宗中的现场照片、通榆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通榆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笔录、有关证人证言及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马万良、尤丽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于陈文合主张的美葵601种子损失25袋问题,一审根据当事人举证、陈文合承包地、现场照片等认定损失3袋更符合实际情况,陈文合此部分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马万良、尤丽、陈文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万良、尤丽、陈文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志义审 判 员 王鹏才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桂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