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875南通富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富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875号原告:南通富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687159762B),住所地南通市怡园北村13幢102室,现办公地为南通市崇川区佳成花苑物业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特别授权),南通富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黄萍,女,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原告南通富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被告黄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富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物业费人民币5715.36元(缴费时间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2014年5月1日起为南通市天润锦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南通市天润锦园9幢302室的业主,建筑面积132.3平方米。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共欠缴物业费5715.3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黄萍辩称,物业公司何时进驻,以何种标准收费答辩人均不了解,也未曾收到任何材料。原告南通富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南通富乐物业公司所在社区的评价表、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书、国内持号信函收据作为证据,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2017年5月10日形成的照片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黄萍系天润锦园9幢302室业主,建筑面积132.3平方米。2014年4月28日,天润锦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南通富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天润锦园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委员会议研究决定聘请南通富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天润锦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1、物业费收费标准:a高层住宅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2元;b普通多层住宅按照每平方米每月0.8元;c空置房(未发生水电费)管理费按照应缴纳金额的70%收取。收取办法:进驻后第二月,以物业服务合同止时间为一年度,一年度一次性收取。2、本合同的法律效力:天润锦园业主代表大会通过同意,代表业主及物业使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履行主体应理解为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与原告。3、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委托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015年4月28日,2016年4月28日,天润锦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南通富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续签《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服务期间延续至2017年4月29日止。被告黄萍居住的9幢系小高层,从2014年5月1日起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经向原告催收,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天润锦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南通富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物业服务协议,系依法选聘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所签订的,对天润锦园所有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即天润锦园业主享有合同中相关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被告黄萍以不知物业公司何时进驻、合同约定内容不清楚为由拒不交纳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南通富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天润锦园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黄萍作为天润锦园的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依法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5715.36元(1.2元/平方.月*36月*132.3平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萍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富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71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被告黄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远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