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剑国、潘敏利与杨战武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剑国,潘敏利,杨战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6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剑国,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敏利,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列两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邵瑞青,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毛益园,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战武,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再审申请人黄剑国、潘敏利因与被申请人杨战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剑国、潘敏利申请再审称:一、杨战武实际向黄剑国交付本金370万元。二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甚至存在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杨战武单方面不符合常理的陈述,就认为本案借款本金720万元,认定事实显属错误。1、关于杨战武转账给黄剑布150万元,黄剑国自认从2015年2月开始陆续通过黄剑布账户向杨战武汇款,但黄剑国从未委托黄剑布代收借款,不能当然推断出黄剑布代收借款。黄剑布的证言及借条证实150万是其自行向杨战武的借款。2、关于杨战武转账给卢建兵200万元,在没有黄剑国事先授权、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仅凭黄剑国曾与卢建兵都是温岭市德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就断定该200万元是借给黄剑国的,没有证据支持且不符一般情理。3、关于2016年9月8日借条,法院认为借条载明“借到”720万元应理解为借并收到,是扩大解释,借到仅仅表明借款的合意;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二年时间杨战武未要求黄剑国出具借条,在卢建兵、黄剑布无法偿债后,杨战武要求黄剑国出具涉案借条后一个多月即提起诉讼,说明借条是杨战武设计的圈套。二、二审法院凭杨战武单方说辞,认定本案借款利息,与事实相悖。首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黄剑国在黄剑布处每月有零散分红,先委托黄剑布将分红用于还款,这才出现每月给杨战武之妻张琳芬转款的情况;黄剑布代为转账,对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并不清楚,故对张琳芬催讨“利息”并未质疑;而杨战武有关利息的解释漏洞百出,明显是为拼凑数额而编造。三、本案程序不当。1、二审阶段黄剑国提交了黄剑布向杨战武出具的150万元借条复印件及情况说明,但二审法院不准许证人出庭,不采纳申请人的证据,显然程序不当。2、二审阶段黄剑国申请追加卢建兵为第三人,二审法院驳回申请程序不当。综上,黄剑国、潘敏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战武诉称2014年到2016年间,黄剑国因资金周转所需陆续向杨战武借款,总金额为720万元。查明的杨战武汇款包括:1、2014年10月27日、28日、29日汇入黄剑国账户300万元,2015年3月30日汇入黄剑国账户70万元,有银行账单,上述事实黄剑国无异议。杨战武诉称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1.2分。2、2015年5月20日和22日汇入黄剑国合伙人卢建兵账上200万元,有银行账单。黄剑国认为该款系卢建兵个人借款。杨战武诉称口头约定利息1分。3、2015年12月10日,汇入黄剑布账户150万元,有银行账单。黄剑国认为该款系黄剑布个人借款。杨战武诉称约定利息是2分,第三个月利息降为1分。 查明的还款情况为:杨战武提供了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通过黄剑布账户还款1120200元的依据,黄剑国对此予以确认。对还款性质,黄剑国认为没有约定利息故还款是本金,杨战武认为是利息。 查明的借条出具情况为:2016年9月8日,黄剑国、潘敏利在借条签字,借条记载:“今向杨战武借到人民币柒佰贰拾万元整(7200000.00)”。 黄剑国、潘敏利称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是无息,同时确认黄剑布代为支付的112.02万元是本金。黄剑国、潘敏利确认自身借款为370万元,称打算向杨战武再借款350万元,此情况下出具720万元借条。但其诉称有二点不符情理:1、黄剑国大额借款用于商业经营,不计算利息不符情理;2、其确认黄剑布代为支付的112.02万元是偿还本金,也确认个人已借款370万元,辩称打算向杨战武再借款350万元,此情况下出具720万元借条不扣除已偿还的本金,不符情理。一、二审判决根据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的还款基本在月初支付,随着借款总数增加而还款数逐渐增加的情况,认定黄剑布代为支付的112.02万元符合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特征,为利息,并无不当。结合汇款情况,黄剑国与卢建兵、黄剑布二人的关联关系即卢建兵与黄剑国曾共同出资设立温岭市德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剑国承认黄剑布代为还款,及最终黄剑国、潘敏利出具借款总额720万元的借条,认定黄剑国、潘敏利拖欠杨战武借款总额为720万元,并无不当。 申请再审所称二审程序错误情况查明如下:1、二审阶段黄剑国提交了黄剑布向杨战武出具的150万元借条复印件及情况说明,但二审法院不准许证人出庭,不采纳申请人的证据一节。二审对此进行了审查,认为杨战武否认与黄剑布之间的借贷关系,黄剑国不能证明该借条原件由杨战武持有,杨战武与黄剑布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该150万元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定,对黄剑国要求黄剑布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审对该证据认定无不当,也不产生程序错误。2、二审阶段黄剑国申请追加卢建兵为第三人一节,考虑到二审阶段本无法追加当事人,二审法院驳回黄剑国申请并无程序不当。 此次申请再审中,黄剑国、潘敏利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为黄剑布的《情况说明》,称知晓当时出具借条时的情形,愿出庭作证;潘敏江的《证明》,称知晓当时出具720万元借条时的情况。鉴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黄剑国、潘敏利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即使系黄剑布、潘敏江亲述,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不足以进行再审。 综上,黄剑国、潘敏利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剑国、潘敏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苗 青 审判员 黄 青 审判员 吴云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