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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威海祥泰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市房屋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祥泰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市房屋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祥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东铺头村。法定代表人:王秉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房屋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78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江玲,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祥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房屋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泰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祥泰置业公司与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工程勘察合同,但具体履行合同需要开发企业的相应资质、相应地块的批准文件、用地、施工、勘察许可等证件。合同签订后,合同中约定的地块并未取得前述证件。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第二条也约定:“发包人向勘察人提供的文件资料中包括本工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在没有核准合同约定勘察地点的合法使用权人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具体勘察,即使进行了勘察,勘察工作也是无效的;2.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勘察方负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前的解释义务,以及在具体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及时解决相关问题的义务。勘察领域涉及的是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的专业领域,勘察工作理应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中。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应提供质量合格的勘察成果,并对其负责,其在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无权要求祥泰置业公司支付勘察费;3.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并对因勘察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因此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是否提供质量合格的勘探成果需要在整个主程实际施工中得以验证,其义务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始终,现其不能证明其勘察成果合格,其无权要求支付费用;4.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该在勘查文件上签字或盖章,并对本企业勘察质量全面负责。但是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其提交的勘察文件不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辩称,1.祥泰置业公司以双方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内容主张“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无法进行具体勘察,即使进行了勘察,勘察工作也是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合同第二条是关于发包人即祥泰置业公司义务条款的约定,如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相关批准文件,也是祥泰置业公司违约,与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无关,更与合同效力无关;第三,涉案勘察地块使用权是否属于祥泰置业公司,与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无关,也与合同效力无关。况且,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情况非常普遍,法律也并未禁止不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当事入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故,无论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祥泰置业公司,��不影响其按约支付勘察费的义务履行;第四,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勘察工作,且勘察成果不仅得到祥泰置业公司的认可和确认,而且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威海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中心审查通过。祥泰置业公司上诉状中所称“无法进行具体勘察”的说法根本不属实;第五,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的勘察工作及勘察成果合法有效。退一万步,即使真如祥泰置业公司所主张的勘察工作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祥泰置业公司亦应支付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合同价款。2.祥泰置业公司以“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中乙方义务���为由主张拒付勘察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祥泰置业公司的付款义务,补充协议约定非常明确:2014年6月15日提交资料时,祥泰置业公司支付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5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由此可见,涉案勘察费的支付仅与提交资料义务的履行有关,并没有其他附加条件。至于祥泰置业公司提及的其他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的附随义务,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从未拒绝履行亦未表示拒绝履行,祥泰置业公司以此抗辩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根本不成立。涉案合同自签订至今已经4年多的时间,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完成勘察工作并通过祥泰置业公司和主管部门的审查亦已经超过3年。在此期间,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几十次往返烟台、文登、威海进行施工、追讨欠款。祥泰置业公司拖延支付勘察费的行为不仅严重违约,更有失一个房��产开发企业所应遵守的基本诚信,其应支付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工程款。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祥泰置业公司向其支付勘察费253037.5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勘察费2017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2日,祥泰置业公司与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承揽为祥泰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文登区火车站祥泰综合体B、D2地块详勘工作。该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工程一期勘探范围为项目B区、D2区,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提供一期勘探成果,勘探费用按勘探进尺计算,每米75元,同时协议还约定祥泰置业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勘察费5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补充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祥泰置业公司对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4年5月14日,由威海祥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秉涛在《建设工程勘察外业见证报告》及《建设工程勘察外业实物工作量见证验收一览表》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经祥泰置业公司验收确认,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在B地块工作量为1734米,在D2地块工作量为1623米,共计3357米,勘察费共计251775元。祥泰置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支付勘察费50000元,余下勘察费,祥泰置业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文登祥泰综合体一期B地块、D2地块岩土工程勘察成果经祥泰置业公司申请,由威海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中心已审查通过,并盖有该中心审查合格专用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2013年5月12日,祥泰置业公司与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承揽祥泰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文登区火车站祥泰综合体B、D2地块勘察工作。该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同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进一步明确约定,该补充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后,祥泰置业公司对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工程进行了验收,经验收确认,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在B地块工作量为1734米,在D2地块工作量为1623米,共计3357米,按照约定勘察费用75元/米计算,祥泰置业公司共应支付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勘察费251775元,扣除祥泰置业公司已支付50000元,余款201775元,祥泰置业公司应当向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支付。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要求祥泰置业公司支付该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其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祥泰置业公司辩称,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关批准文件情况下进行勘察施工,属无效行为,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其交付勘擦成果,其无权要求付款及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勘察成果资料质量合格的辩解意见,双方协议约定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提供一期勘探成果,祥泰置业公司在2014年6月24日将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的勘察成果提交威海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中心审查,而且,根据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文登祥泰综合体一期B地块、D2地块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能够证实,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勘察的该两地块经祥泰置业公司申请,已由威海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中心审查通过,祥泰置业公司该答辩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威海祥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市房屋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勘察费2017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被告威海祥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勘察工作,经祥泰置业公司确认验收、报请威海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中心进行审查,并业已审查通过。祥泰置业公司主张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未完成勘察成果、勘察成果不合格,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即使依祥泰置业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因其未取得涉案工程土地使用权等而无效,因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其要求支付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祥泰置业公司主张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应参与涉案工程建设施工中涉及勘察问题等的上诉主张,系祥泰置业公司在建设涉案工程中烟台房屋建筑勘察设计公司的附随义务,其于诉讼中亦明确表示同意协助履行;且双方亦未将此作为支付勘察费的条件,故祥泰置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祥泰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上诉人威海祥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进荣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