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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绍兴华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杭州泰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华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杭州泰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833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华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王路与马山路口。法定代表人王国兴,总经理。被执行人杭州泰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惠路以东。法定代表人施锡土。原告绍兴华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泰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杭州泰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华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货款1849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经本院查找无着;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可供执行;经向本辖区内不动产、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183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