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8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雷祥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雷祥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1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350615XC。负责人:杨秀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秀,银行员工。被告:雷祥秀,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重庆渝北支行)与被告雷祥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重庆渝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祥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重庆渝北支行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雷祥秀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截至2017年2月17日的欠款648556.31元(其中本金497377.25元、利息117203.52元、滞纳金28685.91元、消费手续费5289.63元);2、被告雷祥秀支付原告2017年2月18日起的利息及复利(利息以本金497377.25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17203.52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雷祥秀于2010年11月22日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日,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原告依约办理了以被告为使用人的信用卡。截止2017年2月17日,被告共计欠款648556.31元(其中本金497377.25元、利息117203.52元、滞纳金28685.91元、消费手续费5289.63元)未予偿还。被告雷祥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雷祥秀(乙方)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甲方)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同意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规定或约定: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5、发卡银行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另外,中国农业银行官方网站公布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业务每期手续费为分期付款本金的0.6%。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雷祥秀办理了金穗贷记卡。被告雷祥秀于2011年10月19日开始消费使用。在透支消费的过程当中,被告雷祥秀并未按期偿还透支款。截止2017年2月17日,被告共计欠款648556.31元(其中本金497377.25元、利息117203.52元、滞纳金28685.91元、消费手续费5289.63元)未予偿还。原告向被告雷祥秀催收不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雷祥秀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应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现被告雷祥���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雷祥秀应当向原告归还透支款项元,并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原告诉请的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祥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祥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截至2017年2月17日的欠款648556.31元(其中本金497377.25元、利息117203.52元、滞纳金28685.91元、消费手续费5289.63元);二、被告雷祥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从2017年2月18日起的利息及复利(利息以本金497377.25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17203.52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90元,减半收取5145元,由被告雷祥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