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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谢可六与被告王六元、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塘西社区塘东村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可六,王六元,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塘西社区塘东村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726号原告:谢可六,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六元,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女,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六元之女,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塘西社区塘东村村民小组,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塘西社区塘东村。负责人:谢可林,南京市溧水区社区塘东村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谢可六与被告王六元、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塘西社区塘东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东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可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被告王六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塘东村民小组组长谢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可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于1999年9月24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王六元返还原告承包责任田1.51亩。事实与理由:二轮承包期间,原告分得责任田1.51亩。1999年9月24日,被告塘东村民小组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1.51亩责任田发包给被告王六元,双方私下签订了《承包协议》。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多次要求撤销《承包协议》、返还土地,但被告王六元拒不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六元辩称,1999年,被告塘东村民小组是在征求全村村民同意下开始进行的二轮土地承包,其中有59.61亩土地无人承包,经村民一致同意后才由被告王六元承包并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协议》经各村民小组代表签字确认,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王六元承包的土地是依法分得的,无须归还。2016年,土地确权登记过程中,原告已经拿到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与1996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不符合,证书上登记的土地不包含诉争土地,故1996年的证书已无效,应以2016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原告对诉争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塘东村民小组庭审中未发表实质性意见。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11月30日签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权证上载明包括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塘西社区塘东村“九亩坝广德坝”1.51亩土地在内的共计2.77亩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1999年9月24日,原溧水县洪蓝镇塘西村塘东第二生产队(以下简称塘东二队)作为(甲方)与被告王六元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内容有:为更好地完善二轮承包工作,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九亩坝弯三亩”、“窑登背”农田承包给乙方,承包期按二轮承包文件的要求执行;承包面积为59.61亩;“九亩坝”水面的使用权贴给乙方;田亩上的一切负担由乙方自理与甲方无关;乙方承包的面积用水按老办法执行。上述承包的59.61亩土地包含了原告承包的“九亩坝广德坝”1.51亩土地。上述协议由塘东二队盖章,被告王六元签名,并由溧水县洪蓝镇塘西村村委会作为见证单位盖章确认,另有谢宗年、XX荣、毛元金、XX贵、王元根、王小龙、王元付、毛元银、XX林等部分村民签字。承包协议签订后,各方均按照协议履行,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至2016年左右,原告谢可六多次要求被告王六元返还“九亩坝广德坝”1.51亩土地,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1996年国家实行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时,塘东二队将位于“九亩坝广德坝”1.51亩的土地发包给原告谢可六耕种,原告即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9月24日的《承包协议》是塘东二队以原告谢可六的名义与被告王六元签订的,经溧水县洪蓝镇塘西村村民委员会见证,原告谢可六在协议签订后不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原告同意签订案涉承包协议。因此,案涉承包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案涉承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应认定为出租。原告主张案涉协议无效,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任何无效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案涉协议的期限截止到二轮承包结束,在该期限到期前,被告王六元仍可以耕种,原告谢可六不能随意收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六元返还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可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可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 涛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人民陪审员  陈建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