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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白向东白永东诉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白永东,白尚东,白仰东,白维东,白敬东,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805号原告郑兴,女。原告白永东,男。原告白尚东,男。原告白仰东,男。原告白维东,男。原告白敬东,男。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一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毅刚,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思成,该局工作人员。被告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蓝关镇薛家村。法定代表人韩小鹏,所长。原告郑兴、白永东、白尚东、白仰东、白维东、白敬东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以下简称“灞桥分局”)、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市局强戒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兴、白永东、白尚东、白仰东、白维东、白敬东诉称,2017年2月23日正常上班的受害人白向东一夜没有回家。同年2月25日,纺西路派出所打电话到白向东母亲家,通知白向东已被他们送往戒毒所强制戒毒。接电话的白向东的五哥白敬东提出白向东一直在喝美沙酮,浑身是病,强制戒毒可能危及生命,对方没有理睬原告的申辩。随后,原告多次到纺西路派出所进行交涉,要求对方应依法向家属送达书面《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但对方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后来原告在白向东的工作单位陕西省地质矿产实验研究所保卫科才复印到这份《决定书》。同年3月2日原告写了一份书面申请交给戒毒所值班人员,申请书中明确提出白向东患多种严重疾病,加之其年龄偏大,根据《戒毒条例》第四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患严重疾病危及生命的,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具备医疗条件、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将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的意见”的请求,并附了白向东的病历。3月7日,戒毒所要求白永东、白尚东去戒毒所把白向东接回家。白永东、白尚东表示其没办法接人。2017年3月9日白永东、白尚东接到其母亲住宅座机的电话,称他是派出所的,现已把白向东送到其母亲处。当晚白向东死亡。原告在给白向东清洁尸体时,发现其身上到处都是青一块紫一块被打的的伤痕。灞桥分局,市局强戒所违反《禁毒法》、《戒毒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不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未及时通知家属,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疏于管理,致受害人白向东被打的遍体鳞伤。并伙同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将生命垂危的白向东抛至母家中致其死亡的残暴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辩称,白向东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23日被其查获,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将白向东强制隔离戒毒,经强戒所法医体检确认可以接收之后由强戒所对白向东执行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3月8日灞桥分局收到西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发出的《强戒人员所外就医变更社区戒毒呈请表》和《变更戒毒措施通知书》。我局依据《戒毒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次日依法将白向东变更为社区戒毒。灞桥分局民警联系白向东家属,家属均不愿配合。灞桥分局民警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在对白向东变更社区戒毒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综上所述,白向东吸食毒品成瘾严重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灞桥分局对其实施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之后对白向东变更社区戒毒之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在处置该事件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故请求贵院依法否决原告之诉请。被告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辩称,市局强戒所是西安市公安局的内设部门,并非行政机关,而且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也非市局强戒所作出的,故市局强戒所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市局强戒所只是依法协助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对戒毒对象进行戒毒,在对戒毒对象进行戒毒过程中所采取的行为都是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规程严格进行的,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兴系受害人白向东之母,白永东、白尚东、白仰东、白维东、白敬东系受害人白向东兄弟。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被告市局强戒所系西安市公安局内设机构,故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涉案的行为系二被告共同实施。本院在立案后已向原告释明,原告起诉时应尽的义务,即在不符合共同被告的情形下,若坚持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则应初步证明行政行为确系二被告共同做出,但原告2017年5月15日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请求向被告调查取证受害人白向东身上多处伤害的原因。该申请实质上是以提交调取证据申请的方式将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法院。人民法院作为裁判机关,仅能调取客观存在的特定证据,且系相对人因法律或客观原因存在取证障碍时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向特定主体调取证据。本案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是待查证的事实,是在庭审中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由原被告分别举证质证之后,由合议庭根据法律规定,证据的证明效力,客观规律,生活经验确定的法律真实。因此,若由法院介入调查,不但使法院失去了居中裁判的中立性,也使庭审调查失去了意义。本案涉及的行为是否存在、是否违法的证据均是由原被告双方举证,而非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调查的内容。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兴、白永东、白尚东、白仰东、白维东、白敬东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郑兴、白永东、白尚东、白仰东、白维东、白敬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翟汉卿审判员  王 玮审判员  王玲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虎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