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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程联仙诉李田芬、李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联仙,李田芬,李冬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3273号原告:程联仙,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源、李金洪,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田芬,女,1959年6月3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李冬红,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毅,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程联仙与被告李田芬、李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光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联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洪,被告李田芬、李冬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李田芬与被告李冬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李田芬以建房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李田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其中至起诉之日为1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系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钱,但被告的房屋在2013年5月7日就已建盖完毕并入住,且已对外出租,也收取了相应租金,不可能因建房向原告借款,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唐怀宗,被告李田芬仅是作为见证人参与原告与唐怀宗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田芬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书写借条由被告李田芬签字确认的事实;3.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债务,双方因此发生了纠纷。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债务人应指向案外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整个借条除被告李田芬的名字外全都是原告书写的,因原告想放贷款,而唐怀宗找到被告李田芬,随即被告李田芬联系上原告,被告李田芬仅是作为见证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上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不清楚是否是同一个人,且上面载明的出警后报警人离开了,也载明出警后事情已解决好,不需要警察解决,故不清楚有无该纠纷的发生。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明确,签名清晰,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3形式、来源合法,与当事人陈述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唐怀宗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债务的实际借款人系唐怀宗,而非被告;2.借条,用以证明该借条的时间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载明的时间吻合,内容系唐怀宗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李田芬仅是涉案借款的证明人;3.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唐怀宗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而原告也应持有。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持有该借条原件,也不认识唐怀宗是谁。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3涉及案外人的身份情况和房屋产权情况,未经案外人予以确认,且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在本案中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涉及案外人的民事行为,无案外人唐怀宗进行证实和确认,本院在本案中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田芬与被告李冬红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0日,被告李田芬向原告程联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晓东村程联仙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利息按20%计息,每三个月计付一次。借款人:李田芬。”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自认被告李田芬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为3600元。2017年3月19日,原告去到被告家中向被告催要借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待警察到达现场时,原告已离开现场。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二、原告诉请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一:借条、欠条等属于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作为借款人提供给债权人的一种凭证性文书,具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李田芬向原告借款时出具了借条,故原告程联仙与被告李田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田芬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冬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冬红并未反驳该债务系被告李田芬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冬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涉案借款系案外人唐怀宗向原告所借,但原告并不认可其向案外人唐怀宗提供过借款,与唐怀宗之间未发生借贷行为。被告提供案外人唐怀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进行反驳,以此证明涉案借款系案外人唐怀宗所借,但被告的此行为并不符合常理,即使案外人唐怀宗向原告进行借款,出具借条,其借条亦应由原告持有,而且该借条并未经唐怀宗确认,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虽未载明还款期限,但借款至今已逾两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相应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虽载明利息按20%计息,但并未明确是以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标准计算,故该约定并不明确,本案借款在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田芬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而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那么自2017年3月20日起,被告未偿还借款便应视为逾期。故被告应自2017年3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无事实依据,本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确定为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支付利息3,600元,但本院已在上述分析认定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6,4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田芬、李冬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联仙借款26,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欠款26,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原告程联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李田芬、李冬红负担,剩余437.5元退还原告程联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崔光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