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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继玲、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继玲,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永城市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4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玲,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与芒山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蒋清伟,该局局长。行政负责人吴玉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海清,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永城市水利局,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春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继玲因其诉被上诉人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永城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继玲,被上诉人永城市国土局负责人吴玉军及委托代理人潘海清,原审第三人永城市水利局之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只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情况,起诉的“起算点”从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开始计算。但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陈继玲递交的行政起诉书明确陈述在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审理陈继玲、宋德云与永城市芒山镇人民政府“强征”宅基地【(2014)永行初字第29号】案件时,永城市芒山镇人民政府提交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陈继玲于2014年9月11日开庭时对该土地证进行庭审质证,可以认定陈继玲于2014年9月11日就已经知道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故陈继玲于2017年4月1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了上诉人陈继玲的起诉。上诉人陈继玲提起上诉称,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起诉期限应当按照20年计算。本案中,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陈继玲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永城市国土局答辩称,上诉人陈继玲于2014年就已经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其于2017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永城市水利局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永城市国土局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陈继玲于2014年9月11日在永城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陈继玲诉永城市芒山镇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一案时,已经知道了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内容,其于2017年4月1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陈继玲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陈继玲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彬审判员 宋 冲审判员 苏刚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妍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