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文平与梅河口市跃兴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平,梅河口市跃兴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319号原告:王文平,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言,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河口市跃兴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福民街金砂路41号。法定代表人:刘耀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平与被告梅河口市跃兴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言,被告跃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租赁经营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返还王文平库房租金120000元、诚信经营保证金5000元、防火保证金5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加入被告开发建设并经营的农产品交易市场经营水果生意。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条件,便向被告支付了库房租金及诚信经营保证金。但后来原告发现被告要经营的农产品交易市场并没有达到原告提出的市场经营条件,使得原告无法进入该市场进行水果销售。原告便找到被告提出不能进入该市场,要求被告将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退还,但被告推脱不予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并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跃兴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租金和诚信经营保证金,在合同到期后无违约情况下可予以返还防火保证金500元,但现在不具备法定返还条件,因为原告不具备合同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没有入住所租赁房屋是因为其自身原因,并不是被告的租赁物不符合租赁条件,被告经营该市场是应梅河口市政府的要求建设的,该市场坐落于梅河口市外环、周边,手续、设施齐全,并且已经实际入住业户19户正在经营,还有商谈的业户正在研究租赁我们的市场,因此原告所说的不符合租赁条件是完全不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跃兴公司在地处梅河口市福民街长白山建材城附近建设跃兴农产品交易市场。王文平于2016年9月14日至23日期间,向跃兴公司交纳了库房租金12万元(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诚信经营保证金5000元、防火保证金500元,未与跃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10月1日,该市场开始试营业,王文平一直未进入该市场进行经营活动。另查明,现跃兴市场内已有部分业户进入从事经营活动。现王文平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并要求跃兴公司返还库房租金、诚信经营保证金。本院认为,王文平与跃兴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协议,但将房屋租金交给跃兴公司,跃兴公司为其出具房屋租金收据,收据中载明了租赁期限及金额等内容,且王文平与跃兴公司亦认可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故可认定王文平与跃兴公司之间租赁关系成立。王文平以跃兴公司提供的市场没有达到向原告提出的市场经营条件,无法经营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跃兴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跃兴公司与王文平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无法确定协议约定内容。王文平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跃兴公司存在上述条件的有关承诺,就租赁关系而言,跃兴公司为王文平提供库房,且该经营场所可以满足正常经营活动。故此,跃兴公司不存在合同违约的情形,即双方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王文平要求解除其与跃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租赁关系尚在存续期间,王文平主张返还租金、诚信经营保证金、防火保证金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平针对梅河口市跃兴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王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伟审判员 李德民审判员 宋纪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