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柳柱与盛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柱,盛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2032号原告柳柱,男,198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息县。被告盛刚强(曾用名:盛刚),男,1979年6月1日生,汉族,住。原告柳柱诉被告盛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刚强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柳柱诉称:2016年1月,被告盛刚强因资金周转不开,同一天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并说第二天就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欠款。无奈,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材料费及交通费共计21000元及利息。被告盛刚强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盛刚强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今向柳柱借到人民币叁仟元(3000.00),还款期限一天,至2016年1月16日止,盛刚强;2、今向柳柱借到人民币伍仟元(5000.00),还款期限一天,至2016年1月16日止,盛刚强;3、今向柳柱借到人民币柒仟元(7000.00),还款期限一天,至2016年1月16日止,盛刚强,同时约定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出借人承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5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偿还欠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材料费及交通费共计21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三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欠条一份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柳柱要求被告盛刚强按约定偿还欠款的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在欠款上未约定利息,利息从权利主张之日起计算,按年利率6%计息。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证据,本院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柱欠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懿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