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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6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利与王振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王振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6民初308号原告王利,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永智,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旭,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利诉被告王振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永智、被告王振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5,615.00元,用于交购房贷款本息,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14年6月24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8,000.00元,用于修车,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14年8月份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脱,只是在2016年1月份还款10,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3,61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旭辩称,钱是我借的,但是诉状中写的用途不对,用途不仅仅是交房贷,还有其它的用途。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王振旭从原告王利处借款人民币45,615.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再一次从原告处借款28,000.00,两次借款共计73,615.00元,并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由被告王振旭向原告出具欠条两枚,由被告王振旭在欠条上签字捺印。2016年1月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剩余63,615.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1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振旭向原告王利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6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利借款人民币63,6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0元,减半收取695.00元,由被告王振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日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敖世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