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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亚茹与松原市满族新城戏传承保护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茹,松原市满族新城戏传承保护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744号原告:张亚茹,女,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松原市满族新城戏传承保护中心临时用工,现住宁江区团结街。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满族新城戏传承保护中心,住所地宁江区长宁南街。法定代表人:冯庆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茹与被告松原市满族新城戏传承保护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亚茹、被告松原市满族新城戏传承保护中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480元;2、判令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15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薪假工资报酬9966.29元。4、判令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46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缴未缴的经济损失269100元。6、判令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38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至2017年1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月,被告与原告解除14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给予各项赔偿。被告松原市满族新城戏传承保护中心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通过仲裁到诉讼,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单位经营范围是从事文化传播、传承和展演,保洁并不属于被告单位工作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原告如果认为自己的权利包括未签订书面合同等,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故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三、关于诉讼请求第三、四、六项、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申请,故法院不应审理。四、关于原告请求第五项不在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生前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去世后,原告无经济来源,2003年7月起被告单位安排原告在其单位负责清洁工作,当时月工资为每月300元。原告工作至2017年1月份,被告单位以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务关系”的书面通知,通知原告不再到单位上班。该“解除劳务关系”载明:甲方乙方认可,乙方在甲方单位从事保洁工作起始日期为2003年7月,工作期间,没有加班等情况。甲方乙方均认可,乙方终止劳务关系前12个月工资为11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及赔偿。原告向松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2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未缴纳五险造成的经济损失244900元,共计269100元。2017年4月25日松原市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结论为被申请人单位支付申请人自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0450元;2、被申请人单位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00元,合计人民币25850元;3、申请人主张的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一项请求,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处理。原告为仲裁裁决结论不服,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雇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间为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单位无证据证实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享受养老待遇的事实,故被告单方面终止并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未主张本次诉讼中申请的第3、4、6项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追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新主张的第3、4、6项请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无需另行仲裁,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每月工资为1100元,而松原市社会最低工资为每月138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为3360元(1380元-1100元)。原告工作期间没有休年薪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2年,应休10天带薪年假但未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假1517元(1100元÷21.75×10×3)。被告以书面形式解除原告之间劳动关系,为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给付申请人未缴纳五险造成的经济损失2449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主张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满族新城戏传承保护中心支付原告张亚茹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0450元(950元×11个月);二、被告松原市满族新城戏传承保护中心支付原告张亚茹经济补偿金15400元(1100元×14个月);三、被告松原市满族新城戏传承保护中心支付原告张亚茹最低工资差额为3360元四、被告松原市满族新城戏传承保护中心支付原告张亚茹额外一个月工资1100元;五、被告松原市满族新城戏传承保护中心支付原告张亚茹带薪年假1517元;以上共计318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松原市满族新城戏传承保护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春媛人民陪审员  刘广玉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