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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刘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刘树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3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8-1号.负责人:李日辉,系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男,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清,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诉被告刘树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梦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80018.76元,利息10614.67元、利息罚息296.76元,本金罚息384.14元,共计292647.04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23日,剩余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126-1号462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11706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126-1号462房产抵押,如被告未按约定进行还款,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用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实属无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树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利证明、贷款基本信息单及对账单、律师工作任务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树清(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126-1号462、建筑面积97.98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56个月(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27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刘树清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刘树清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18.76元,利息10614.67元、利息罚息296.76元,本金罚息384.14元,共计292647.04元未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树清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刘树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符合约定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刘树清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可依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被告刘树清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被告刘树清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树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贷款本金280018.76元,利息10614.67元、利息罚息296.76元,本金罚息384.14元,共计292647.04元(截止至2017年1月23日);并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若被告刘树清逾期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可依法对被告刘树清名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126-1号462、建筑面积97.98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四、被告刘树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律师代理费117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树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刘 玉 洁人民陪审员 蔡 宁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杨凯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