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某、张某与朱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朱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699号原告:周某,女,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张某,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辛某,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73年5月1日,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金某,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张某、周某与被告朱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辛某,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4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张国文(已故,以下省略)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将自家的4.3亩地转包给了被告经营,转包期从2014年1月至2027年12月份止,土地转包费每年3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一年承包费3500元。2015年该耕地被国家征用,给付补偿款385777.4元,按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国家给付的补偿款双方各得50%,可被告分得补偿款后却未将全部承包费给付原告。被告既然得到了转包土地全部转包期间的补偿款近20万元,就应当履行给付全部转包期间的转包费义务,但被告却拒绝给付十二年的转包费42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某庭审答辩称,原告周某的丈夫张国文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本合同系承包关系,2015年国家征收争议地是属于行政征收,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国家征地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应各分得一半补偿,征地补偿款共计385777.4元,被告只分得16万元,其他补助款我放弃不要了。其根据合同内容,第七条是一个合同解除的约定,2015年国家征收土地后,该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因被告无法继续经营土地,后续的承包费也应不予承担。从合同来看,也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后,也就是土地被征收后,没有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履行合同至2027年,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的丈夫、原告张忠鹏的父亲张国文与被告朱某于2013年6月6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一份,将张某及二原告的家庭式承包经营的4.3亩承包地流转承包给被告朱某经营,承包费为每年3500元,约定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27年12月。2015年该承包地被征收,国家发放征收补偿款385777.4元。被告在分得部分补助款后与二原告达成协议,放弃其他补偿款,已无争议。2014年的承包费双方已结清。2015年承包费二原告陈述未给付,被告陈述已经给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递交三份证据:1、土地转包合同一份;2、介绍信一份;3、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二原告出示证据1,证明合同期限自2014年至2027年止,承包费每年3500元及承包费的交纳方式,既然争议地已经被征用,被告应该补交其余承包费,才能得到征地补偿款的50%。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指向部分有异议,承包期限和承包费没有异议,对补足剩余承包费后才能得到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放弃出示证据2。二原告申请的证人卫某出庭,证明被告领取补偿款的数额的事实。证人卫某到庭证实:”证人与二原告是亲属关系,原告张忠鹏姐姐即原告周玉英的女儿是我的嫂子,与被告没有亲属关系。分征地补偿款的时候我在场,具体我不知道。当时是被告提的承包费的事情,被告说分完钱就给承包费。当时我侄女和侄女女婿、还有我二嫂、张忠鹏在场,周玉英没有在场。”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1、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2、原告在庭审中描述分补偿款时周玉英在场,并没有提到其他人在场;3、证人陈述被告提到承包费给付的事情不真实,因为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国家征收后,承包费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在原告没有提出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主动提出给付原告剩余承包费,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和甲方张国文提出过合同征收后给付承包费的事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周玉英、张忠鹏出示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转包土地事宜,承包费每年3500元及约定承包费的交纳方式的约定的事实,但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超过法定的二轮土地承包期限,超过期限部分无效,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证人卫某出庭欲证明被告领取补偿款数额事实,而证人卫某的证言仅说明了分补助款时在场,具体事项不清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与张国文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二原告虽然未签字,但原、被告均无异议,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涉及的土地被征收,并发放了征收补助款。二原告主张2015年至2027年承包费,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期限超过2026年二轮土地承包期限的部分应属无效,对二原告要求给付2027年承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2015年承包费的主张,因张国文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约定承包费给付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给付土地转包费,对2015年承包费二原告认为没有给付,但被告认为已给付,本案中,二原告的家庭成员张国文是在2015年4月份去世,且在2015年涉及到该宗土地被征收时双方又对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分配时由原告方实际支配,二原告提出2015年承包费未给付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至2026年土地承包费被告是否应给付问题,因被告依据承包关系,已经得到了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款补偿的是承包土地期限内的所有补偿,包括被告因承包土地至2026年而未能实际经营而产生的损失,且被告已经一次性领取完毕,所以被告亦应将流转期限内所有承包费交清,即二原告向被告主张2016年至2026年期间的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张某承包费38500元(3500元×11年,2016年至2026年)。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周某、张某负担71元,被告朱某负担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那 木拉审 判 员 吴巴达拉呼人民陪审员 照那 斯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洪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