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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远县商业资产营运中心牲畜屠宰场与被上诉人欧阳文茂、李社旺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远县商业资产营运中心牲畜屠宰场,欧阳文茂,李社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329���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商业资产营运中心牲畜屠宰场。负责人:李国生,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友,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文茂(欧阳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书云,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社旺。上诉人宁远县商业资产营运中心牲畜屠宰场与被上诉人欧阳文茂、李社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负责人李国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友,被上诉人欧阳文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社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远县商业资产营运中心牲畜屠宰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欧阳文茂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定性错误,应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清上诉人的职责,无端扩大上诉人的管理范围,偏听被上诉人欧阳文茂的不实之词,草率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0%的损失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欧阳文茂答辩称:一、一审定性准确,适当;二、一审采信证据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审理程序并不违法;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四、一审要求上诉人担责30%过轻,伤人应承担60%的责任。欧阳文茂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欧阳文茂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83,0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4日凌晨,原告欧阳文茂来到被告宁远县屠宰场购买生猪。因当天被告宁远县屠宰场提供的生猪不够,很多生猪售肉人员没有买到生猪。此时被告李社旺运输生猪的车正好停在屠宰场的停车场内,原告就爬上被告李社旺的运输车赶猪,在车辆上拖猪的过程中原告被生猪撞下车,导致左跟部受伤。后在家人的护送下送至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11月13日转院至广西兴安界首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18,563.24元,通过宁远县新农合意外伤害托管中心医保补偿了5455元。2016年5月10日复查时花费门诊��227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欧阳文茂的伤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医技费用评估为5000元左右,并花费鉴定费1300元。2016年10月16日,原告欧阳文茂再次在广西兴安界首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天,进行了后期手术,花费医疗费6609.27元和门诊费111.5元。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欧阳文茂因此次事件所遭受的损失还有:误工费25,954.52元(46,667元/年÷365天×203天=25,954.52);护理费3963.5元(46,667元/年÷365天×31天=39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元(50元×31天=1550元,因原告诉请为1370元,超出部分视为自动放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115,3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51.1元(其父:9691元/年×11÷2×20%=10,660.1元;其母:9691元/年×10÷2×20%=9691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有些票据为手工填写,不是正式票据,法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对于营养费,因医院没有相关要求增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也有过错,故法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欧阳文茂因此次事件所遭受的损失合计为188,647.13元。另查明原告欧阳文茂的父亲欧阳树甫生于1947年11月23日,母亲罗国秀生于1946年3月4日,其父母共生育一儿一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欧阳文茂作为多年的生猪贩卖户,不严格按照规则在规定的地方买卖生猪,而是���行爬上他人车辆卸猪,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宁远县屠宰场对于生猪交易没有严格按照“检验、卸车、存栏、交易”的流程办事,因其监管不力导致生猪交易户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生哄抢生猪、原告欧阳文茂在卸猪的过程中受伤的事件,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李社旺将车停放在被告宁远县屠宰场内,宁远县屠宰场对其车辆进行管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李社旺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李社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案情和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告欧阳文茂自身应承担70%的责任,即132,053元;被告宁远县屠宰场对原告欧阳文茂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即56,594.13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欧阳文茂要求被告宁远县屠宰场、李社旺赔偿损失的诉请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宁远县商业资产营运中心牲畜屠宰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欧阳文茂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6,594.13元。二、驳回原告欧阳文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原告欧阳文茂承担1386元,被告宁远县商业资产营运中心牲畜屠宰场承担594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宁远县商业资产营运中心牲畜屠宰场提供三份新证据:证据一、宁远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证明和纪律表,拟证明事发当天李��旺未拖猪进来交易;证据二、照片,拟证实我们是由宁远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主管的,应该由他们负担责任;证据三、照片,拟证实停车场不在我们管理的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欧阳文茂对证据一质证认为该记录是属于对方单位的,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二认为不是新证据,应该在一审中提供,整个流程是上诉人在法庭中陈述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定,但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定性存在争议。本案究竟为健康权纠纷还是饲���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欧阳文茂因自行爬上他人车辆卸猪导致身身受伤,身体机能受损,应定性为健康权纠纷为宜。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欧阳文茂的损伤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本案中,被上诉人欧阳文茂作为多年的生猪贩卖户,不严格按照规则在规定的地方买卖生猪,而是自行爬上他人车辆卸猪导致在卸猪过程中受伤,其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生猪屠宰机构,对李社旺停放在其屠宰场内的车辆亦应尽相应的管理之责,现因其监管不力导致生猪交易户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生哄抢生猪、被上诉人欧阳文茂受伤的事件,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酌定由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宁远县商业资产营运中心牲畜屠宰场的上诉���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上诉人宁远县商业资产营运中心牲畜屠宰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