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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芳与被告窦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芳,窦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367号原告:赵玉芳,女,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南京市人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来霞,女,1977年4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现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龙,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芳与被告窦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国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鹏飞、被告窦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建房需要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40000元,合计6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分计算,被告已经归还了两个半月的利息,共计1500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可以将60000元归还给原告,原告随即到被告家,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出具60000元的收条给被告,并表示马上到银行取款给原告,原告相信了被告,并出具了收条给被告,双方就到银行取款,到了银行后被告以拿错卡为由,回家重新拿卡,但被告走后就没再回来,后来原告就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接。原告随即发信息给被告“如你半小时不回来,我将报警”,而被告答复“钱在一个月前已经归还给你”,后来原告打电话报警。从上述情况来看,被告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已经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被告窦来霞辩称借款已经归还给原告。第一次在银行取款20000元,然后在我家把20000元钱给被告的,被告说借条一并给我,第二次在银行取款20000元,也是在我家里还的,第三次是别人还了20000元给我,记不清是在店里还是家里给的原告。原告诉状上说的1500元利息,其实是合伙经营棋牌室分红钱。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窦来霞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借条(20000元)、2013年3月1日出具借条(40000元)给原告赵玉芳,原告赵玉芳2017年5月22日出具收条(60000元)给被告窦来霞,为此被告窦来霞认为其间债权、债务消灭然原告赵玉芳和被告窦来霞间2017年2月17日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赵玉芳认为,案涉两张借条是2017年2月17日前的老借条转借而来,窦来霞认为涉案借条是原告赵玉芳委托其放贷而向其出具的借条,其实当时并没有案款交付的事实,并且出具涉案借条时,2017年2月17日前的债务已经结清,当庭陈述分三次还清,但没有提供证据;其次,关于涉案收条,原告赵玉芳认为是因被告窦来霞还款之约,事先写好收条给她,但事后被告窦来霞并未还款,而被告窦来霞认为,该收条就是所欠涉案借条的结算凭证,故原告报警,经警察提示而诉请。从上述诉讼过程分析,被告窦来霞既然承认2017年2月17日前和原告赵玉芳有债权债务关系,且于2017年2月17日前已分三次还清,借条又未实际收到款项,则收条便成为消灭债权债务的凭证,也就是说被告窦来霞关于2017年2月17日前已分三次还清,2017年2月17日前所欠原告赵玉芳之款与收条证明结清借款必有一假,而原告赵玉芳陈述比较合乎情理,应认定为真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窦来霞与赵玉芳系朋友关系,双方长期存在经济往来,被告因建房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3月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40000元,合计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并出具借条,窦来霞已经支付两个半月利息1500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借款已经归还,故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收条、借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手机信息聊天截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来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玉芳借款本金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窦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文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