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执异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与被执行人佛山市京盈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粤创兴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北斗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汇利融实业有限公司、吴福恒、戴海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粤0103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佛山市京盈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粤创兴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北斗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汇利融实业有限公司,吴某,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3执异93号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庆亿街3号401房、8-12层整层。负责人:黄俊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珏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稚娟,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254、256、258号。法定代表人:梁传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该行职员。被执行人:佛山��京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0号金融广场16楼之二。法定代表人:戴某。被执行人:佛山市粤创兴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1号4层401号自编4105室。法定代表人:卢婷妹。被执行人:佛山市北斗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1号4层401号自编4104室。法定代表人:吴某。被执行人:佛山市汇利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1号四层401号自编4111室。法定代表人:戴某。被执行人:吴某,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院。被执行人:戴某,女,1978年1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本院在执行(2016)粤0103执1989号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与被执行人佛山市京盈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粤创兴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北斗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汇利融实业有限公司、吴某、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本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2016)粤0103执198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通知及债权催收联合公告》等材料作为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佛山市京盈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36020111-2014年(芳村)字009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判决:佛山市京盈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按年利率7.2%计付,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付,并对上述未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佛山市粤创兴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北斗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汇利融实业有限公司、吴某、戴某对佛山市京盈实业有限公司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7月19日,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的申请,本院以(2016)粤0103执1989号案立案执行该判决。2015年5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广东Y19150031-12],主要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将对佛山市京盈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截至2015年4月6日为本金人民币15030000元及利息419720.39元,依据为编号为036020111-2014年(芳村)字009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等)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等内容。2015年6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南方日报》A12版发布了相应的《资产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公告》,本案债权对应的序号是第1号。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该行于2015年5月25日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行在(2016)粤0103执1989号案中对佛山市京盈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粤创兴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北斗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汇利融实业有限公司、吴某、戴某享有的全部债权依��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并于2015年6月10日在《南方日报》对该转让进行了公告,该行同意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变更为(2016)粤0103执198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行对佛山市京盈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粤创兴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北斗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汇利融实业有限公司、吴某、戴某的债权(依据为036020111-2014年(芳村)字009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等)转让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该债权与本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为同一债权,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出具《情况说明》对该转让情况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为本院(2016)粤0103执198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侯 瑜人民陪审员 胡杰庄人民陪审员 罗 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卓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