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04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延化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014号原告:吴延化,男,195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曹林祥,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五洲龙湾B区23-3。负责人:孙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73号。负责人:盛才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延化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延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延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吴延化各项损失合计155738.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21时40分左右,周1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淮安市淮阴区淮海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海北路与珠江路十字路口北侧时,与原告吴延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刘1停放于事故地点北侧的苏H×××××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延化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1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延化无责任;刘1无责任。肇事车辆苏H×××××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苏H×××××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为10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客车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9月22日21时40分左右,周1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淮安市淮阴区淮海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海北路与珠江路十字路口北侧时,与吴延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刘1停放于事故地点北侧的苏H×××××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延化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1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延化无责任;刘1无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周2,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周1驾驶,该车在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吴延化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吴延化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2743.92元,住院25天,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门诊费用746.5元。因原告吴延化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延化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10肋骨骨折(共计10根)、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经质证,两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吴延化为证明其损失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吴延化提供:(1)、淮安市淮阴工业园杨井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吴延化长期随其儿子周3居住在辉煌家园18号楼205室,并长年打临工;(2)、商品房销售协议书,周3、庙红霞于2013年1月14日与淮阴区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该协议书,周3、庙红霞购买辉煌家园18号楼205室;(3)、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何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该村村民吴延化常年在外务工,一直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016年9月份,吴延化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没有正常工作,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4)、原告吴延化申请证人王某、任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主要证明:2016年正月开始至4月份,证人王某与原告吴延化在一起拉电缆管;原告吴延化事故发生前不住在老家,多数住在淮阴。证人任某主要证明:2015年上半年,证人任某与原告吴延化在扬州共同打工;事故发生前原告吴延化住在淮阴,很少看见回老家。经质证,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吴延化事发前的主要收入并非来自农村传统土地收入,故原告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车辆维修费2060元,提供维修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可该项费用经其公司定损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中无维修明细,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并未按维修费票据已支付该项费用,故对原告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确认该项费用1000元,如原告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超出部分的该项费用。五、原告吴延化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13490.42元(12743.92元+746.5元),由原告提供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16500.82元(40152元/年÷365天/年×15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吴延化主张该项费用112425.6元(40152元/年×14年×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8、交通费:250元(酌定)。9、财产损失:1000元。10、施救费:2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162066.84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出庭证人王某、任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财产损失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H×××××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周1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延化无责任;刘1无责任;刘1所有的苏H×××××号大型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无责赔付义务,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952.38元,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尚剩余110952.38元;刘1所投保的苏H×××××号大型客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2047.62元;超出上述交强险29066.84元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延化110952.38元。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延化29066.84元。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原告吴延化本人;收款人:吴延化;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3)。案件受理费3415元,减半收取1707.5元,鉴定费1712元,合计3419.5元,由原告吴延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