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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6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建棠与常州晨龙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杨伟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棠,常州晨龙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杨伟明,樊建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6840号原告:周建棠,男,1957年7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柯,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晨龙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郭塘桥。法定代表人:杨伟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伟明,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被告:樊建琴,女,1962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原告周建棠诉被告常州晨龙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龙公司)、杨伟明、樊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龙公司、杨伟明、樊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晨龙公司、杨伟明归还借款本金22152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0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被告樊建琴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伟明是被告晨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伟明、樊建琴是夫妻。2012年10月23日,被告晨龙公司、杨伟明分别向原告、周惠娟借款30万元、20万元。2014年3月18日,周惠娟将对被告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2月18日,被告杨伟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向原告、周惠娟所借款项进行了结算,借款金额385826.4元。2016年8月18日,周惠娟向被告杨伟明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再次告知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晨龙公司、杨伟明、樊建琴未到庭,亦未作答辩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晨龙公司、杨伟明、樊建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杨伟明向原告周建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85826.4元,于2015年年底前还清。原告陈述385826.4元包括本金221522元、利息164304.4元。嗣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晨龙公司、杨伟明、樊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建棠、被告杨伟明于2015年2月18日对借款金额进行结算,该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85826.4元包括本金221522元,利息164304.4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21522元为计算基数。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10月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015年2月18日的结算未约定利率标准,故本院对年利率20%的请求不予支持,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2月18日的结算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杨伟明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偿还,故被告应支付221522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被告晨龙公司是该借款的债务人;原告以被告杨伟明、樊建琴系夫妻,要求被告樊建琴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晨龙公司、樊建琴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建棠385826.4元,并按221522元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建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41元,由原告周建棠承担1222元,由被告杨伟明承担741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颜小霞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曌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