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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辖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赵秀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赵秀英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辖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号。主要负责人:杨善文。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号华联东环广场********层。主要负责人: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英,女,生于1964年12月2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苍溪支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秀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4民初第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二上诉人共同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案涉保险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人寿保险四川省分公司订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应当是上诉人人寿保险四川省分公司,上诉人人寿保险苍溪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被上诉人起诉被告是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苍溪支公司,事实上,该公司并不存在,原审未对此作出回应。且被上诉人申请追加上诉人人寿保险四川省分公司作为被告,但上诉人人寿保险四川省分公司从未收到追加申请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赵秀英的居住地在四川省苍溪县,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主体事实上不存在、没有收到追加申请等问题,被上诉人对被诉主体表述不准确已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书面申请进行了变更,原审虽然向上诉人人寿保险苍溪支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在开庭前被上诉人向原审申请追加上诉人人寿保险四川省分公司为被告,原审依法追加后,向被追加的上诉人人寿保险四川省分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二上诉人随即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原审至今尚未开庭审理,即未向上诉人人寿保险四川省分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并未影响到二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徐朝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