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色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色某,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达斡尔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2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杭延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23时46分,被告人色某酒后驾驶×××号机动车,从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行驶至海拉尔区向华路时,被交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色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6.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色某于2017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郑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书,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色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色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色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杭延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