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殷开跃与蔡卫东、刘红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开跃,蔡卫东,刘红兵,李显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242号原告:殷开跃,男,1958年8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响水县。被告:蔡卫东,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响水县响水镇苗寨村副书记,住响水县。被告:刘红兵,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职工,住响水县。被告:李显才,男,1966年1月8日生,汉族,职工,住响水县。殷开跃与蔡卫东、刘红兵、李显才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开跃、被告刘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卫东、李显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开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蔡卫东因开发房地产需要,向殷开跃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及借款期限。刘红兵、李显才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蔡卫东通过转帐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蔡卫东4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三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红兵辩称,担保是事实,但蔡卫东是同意还钱的,希望协调。被告蔡卫东、李显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蔡卫东因资金需要,向殷开跃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刘红兵、李显才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殷开跃通过银行转帐、现金支付的方式将400000元借给了蔡卫东。借款到期后,蔡卫东、刘红兵、李显才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殷开跃与蔡卫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刘红兵、李显才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蔡卫东应当承担归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2日到期,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殷开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红兵、李显才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应当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刘红兵、李显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开跃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红兵、李显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蔡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建东审 判 员 陈庆红人民陪审员 魏燕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侯忱 来自